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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制度自其产生以来对于生产力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做出了重要贡献,其在国际贸易中的地位也日益突显。美国是世界上知识产权制度最发达的国家,其专利制度已有二百余年的历史。相比之下,我国知识产权制度建立的时间较短,在知识产权的创造、运用、管理和保护等方面还有待于进一步完善。随着两国贸易关系的日益密切,我国企业遭遇美国法院判决巨额赔偿的案件屡屡发生,尤其以专利诉讼为剧。了解美国专利制度保护规则,对于我国企业顺利进军美国市场,以及在发生专利纠纷中能够做到“知己知彼”,寻求最佳诉讼策略,具有重要意义。同时,解析美国专利侵权损害赔偿制度,也是完善我国专利制度、提高专利保护水平的重要条件,这也是本文的主要研究目的和意义。文章共三个部分,第一章是对美国专利侵权损害赔偿制度一般性问题的考察,包括请求损害赔偿的主体、确定损害赔偿的主体、归责原则问题及赔偿的范围。在美国,发生专利侵权纠纷后享有诉权的只有专利权人,大多数专利案件由陪审团来审理并确定赔偿数额,少数案件由法官审理及确定赔偿数额。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是严格责任原则,侵权人只要被认定为侵权就要承担赔偿责任。损害赔偿的范围既包括权利人因侵权行为而造成的直接损失,也包括因制止侵权而产生的费用,以及利息等间接损失,特殊情况下还可能包括律师费。第二章是对损害赔偿制度中最核心最复杂的问题,即损害赔偿的计算问题的考察。美国专利侵权的损害赔偿包括补偿性赔偿和惩罚性赔偿两种,其中补偿性赔偿是赔偿的一般性原则。对于补偿性损害赔偿,有所失利润和合理许可费两种计算方法;惩罚性赔偿在专利法中又称加重赔偿,适用于故意侵权案件,是在补偿性赔偿确定的数额基础上提高到最多三倍,由法官自由裁量确定。此外,专利标记作为损害赔偿的一种限制条件,在损害赔偿的计算中影响着计算赔偿额的起算点。第三章是在对中美两国专利侵权赔偿制度进行比较的基础上,找出我国专利侵权损害赔偿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并借鉴美国经验完善我国立法。在专利侵权损害赔偿制度中,中美两国对于损害赔偿的请求主体、确定主体、归责原则、赔偿范围和计算方法都存在差异。结合我国的现实和国情,笔者认为目前我国的专利保护存在着保护力度有待提高和赔偿标准不尽合理两方面的不足。通过对我国专利侵权案件的实证考察,并借鉴美国立法及司法经验,笔者建议在我国的专利制度中引入惩罚性赔偿,并取消损害赔偿计算中的许可费赔偿,将其纳入法定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