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服务行为刑法评价疑难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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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互联网经济蓬勃发展的今天,互联网领域内出现了一系列商业契机。为了满足网络用户需求,网络服务相继出现。如何在最大限度激发网络经济效益的同时,又能保障网络社会的安全与稳定是我们亟待解决的难题。以各种网络技术为支撑、功能多样的网络服务行为需要被刑法规范地评价。刑法作为最严厉的法律,在评价网络服务行为时应当适用何种罪名以及在适用这些罪名时出现的疑难问题仍需要被研究。本文对于现有的典型的网络服务行为按照适用最广泛的罪名进行分类,并对这些罪名在刑法适用过程中的疑难问题进行讨论。本文第一章针对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适用中的疑难问题进行研究。通过三个涉及为诈骗网站提供技术开发、网站维护的行为、为网络诈骗在聊天社交软件上发布诈骗招揽信息行为的案件来揭示本罪适用中的问题。由于网络犯罪多集中于利用网络进行诈骗与利用网络开设赌场的领域,提供网络服务行为的定罪在罪名的确定上往往具有争议。例如,在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开设赌场罪、诈骗罪之间就难以分别。本文从认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主观方面是否明知的认定疑难进行分析,得出明知的范围需要严格限制并将明知的范围确定在明确知道的范畴内。对于该罪情节严重的法律规定仍然有着不明确的问题。《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案件的司法解释》中仍存在兜底条款。该罪的评价对象即技术支持与帮助行为的范围仍存在争议。技术支持帮助行为是否包括传统意义上的帮助行为,本文认为应当突破帮助的具体形式,从帮助行为的本质上判断。本文第二章对利用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评价网络服务行为过程中遇到的的疑难问题进行分析。从本罪客观行为三个方面,分别为安全管理义务的界限、经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和拒不改正的行为来分析。第二章对于约谈的方式是否可以归入责令改正的范围;何种情况属于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都进行了讨论。对于犯罪所得数额巨大的情形是否应当归于情节严重的情形,本文认为不应当单独将犯罪所得数额巨大作为情形严重的单一标准,应当根据司法解释列出的前三种情形作出具体的规定。在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的限定下,还应当考虑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实际监督能力、监督成本等因素作出综合的考量。本文第三章对于司法实践中评价帮助诈骗罪的网络服务行为涉及的问题进行研究,在网络服务行为常被诈骗犯罪所用。服务行为在不同的犯罪结构中具有不同的作用。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诈骗罪的知情、参与程度决定其获何种罪。主要争议在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诈骗罪共犯之间的争议。同时,由于网络诈骗罪的复杂性与隐蔽性,犯罪金额难以认定,本文对于犯罪金额的确定因素提出一些认定建议。第四章主要分析非法经营罪在被用于评价网络上刷单炒信行为时出现的不合理之处。用非法经营罪来评价刷单炒信服务行为是否符合非法经营罪构成要件。首先非法经营罪的立法目的在于防止未经特许的主体来实施特许经营的业务,从刷单炒信服务行为违法许可制度的角度分析,该行为本身就不具备合法性,不会被许可也不能违反许可制度。同时从情节严重角度分析,刷单炒信行为的危害性是一定的。另外,刷单炒信服务行为也不符合司法解释中按照非法经营罪处理的情形。所以应当对于刷单炒信服务行为进行分类,依据不同类型对其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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