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电子商务法》出台前,我国消费者在电子商务领域的权益主要通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等法律以及扩张解释《侵权责任法》进行保护。由于缺乏统一规范,形成了我国学术研究和规范性文件对义务主体的混乱表述,以及司法实践中同案不同判的混乱局面。我国学者通过分析安全保障义务与不作为侵权、间接侵权的关系,比较研究德国法上的相关理论,确定了安全保障义务所立基的理论基础,同时主张该理论基础并不受物理空间的局限。进而提出安全保障义务的适用应扩张于电子商务领域,奠定了《电子商务法》中的安全保障义务条款的法理基础。《电子商务法》的出台有效解决了因专门立法的空白所造成的理论争议以及司法实践中同案不同判的困难局面,但仍然存在较多的问题。《电子商务法》具有其自身特殊的调整对象和范围,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应有其明确的边界。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可根据危险所处的不同时间段划分为预防义务、消除义务、补救义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应是包容性的民事责任,既可能是补充责任,也可能是连带责任或者按份责任,具体应根据其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过错形式以及相关实际情形进行判断,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承担相应责任后能够向平台内经营者进行追偿。此外,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是否已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应采用可量化的标准来认定,即法定标准、善良管理人标准、行业标准、合同标准。并且其义务内容应综合考虑平台类型、经营规模、盈亏情况等影响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