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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集资在司法实践中一直是高频案件,尽管最高法、最高检以及公安部不断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但是犯罪分子采取的犯罪手段层出不穷,因此在实践过程中面对具体的集资类型案件存在诸多争议,尤其是正常的民事借贷行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之间的界限模糊不清。本文围绕“行为人筹集资金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何种犯罪”这一争议焦点,具体论述正常民事借贷行为以及争议罪名的相关法理界限,最终提出行为人部分集资行为属于正常的民事行为以及部分集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希望对实践中处理类似集资案件有所启示。本文的写作共包括四部分:第一部分,案件基本事实。这一部分全面说明被告人邵某贵筹集资金的基本过程,以及关于案件定性分析产生的不同意见,并罗列归纳出判决该案件需要解决的焦点问题。本案在司法过程中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构成集资诈骗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行为属于正常民事行为,而法院最后判决被告人部分集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以及部分集资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该案的争议焦点定位于:行为人筹集资金的行为是正常民事行为还是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集资诈骗罪。第二部分,相关问题的法理分析。该部分涉及三方面内容,其一,对正常民间借贷的含义以及特征进行分析。其二,主要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进行相关论述,重点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客观行为的四种属性展开分析;其三,围绕集资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含义以及如何判断进行阐明;其四,针对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犯罪的界限展开论述。第三部分,本案的分析与结论。行为人在担任煤矿矿长期间以煤矿名义向特定的出资人筹集资金用于日常生产经营的行为属于正常的民间借贷行为。然而行为人扩大集资对象的范围向不特定社会公众的集资行为就超出正常民事行为的范围,并且将集资款用于筹集资金的资本就侵害金融信贷秩序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行为人在辞去矿长之职后,私刻公章假借煤矿名义的集资行为表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主观目的,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第四部分,本案研究的启示。其一,针对类似集资案件的跨时长、过程复杂的特点,建议司法机关严格依据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分阶段判断行为人的集资行为,进而区分合法民事行为与犯罪行为。其二,就集资款用于生产经营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民法解释相冲突的对方,建议修改冲突的司法解释,或者将部分集资行为纳入民法、证券法的规制范围。其三,数额犯的标准存在不合理之处,建议提高数额犯认定标准,并就“亲友”的认定方式作出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