构建我国自由心证制度之研究——以诉讼心理学为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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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心证制度是指证据的取舍和证明力的大小,法律不预先做出规定,而是由法官、陪审官根据内心确信进行自由判断的一项证据制度。它产生于1791年的法国,最早是由法国议员杜波尔向宪法会议提出的一项旨在废除法定证据制度,取而代之以崇尚人道主义和理性主义的自由心证证据制度的司法改革。并于1808年在法国《重罪审理法典》中被正式确立为法国的证据认定制度。自由心证制度作为资产阶级革命和启蒙运动的成果,对人性自由和理性给与了极大的关注,因而迅速传遍世界各主要资本主义国家。但相对于实行参审制的大陆法系国家的自由心证制度而言,实行陪审制的英美法系国家的自由心证制度则在证据的可采性方面作了较多的规定,因而可以说是属于多规则的自由心证制度。而我国仅在中华民国时期曾采用过自由心证制度,建国以来在立法上一直否认存在或设立这一证据制度,从而给司法实践造成了极大的矛盾和擅断空间:一方面是立法上不承认自由心证,实行“实事求是”证据制度,另一方面,却是实践中根本不存在脱离司法人员主观内心活动的诉讼认识存在,且在无法律对心证进行规范的情况下,反使得法官不仅难以做到实事求是,更易陷入主观擅断。因此从诉讼心理学角度研究自由心证,以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自由心证证据制度势在必行。  因为首先从哲学角度看,自由心证制度有其存在的哲学基础——“自由”。自由是一种能力,它强调的是主体具有一种能从各种抉择中选择某个行为的特殊能力。自由和意志本身就具有主观属性。自由之于人类不仅仅只是一个形而上学的概念,更是与道德、控制、尊严密不可分的价值观念。因为人必有意志,而意志是自由和可控的,因此赋予可控的自由意志以正义的价值导向是一切人类制度设计的理论源泉和哲学保障。其次,从伦理学的角度而言,“心”是可分善恶的,因此,自由意志只有在正义的导向下,同时兼顾良心原则和符合道德责任,才能平衡人性中共存的良心和自爱,使诉讼主体,尤其是法官的内在动力趋向有序,在运用经验法则和逻辑规则判断案件,取舍证据时得以更多的抛弃非理性,弘扬理性。其三,从心理学角度来看,自由和心证也不仅仅是一个哲学问题和伦理学问题,还是一个心理学问题。因为只要审判主体是人,主观因素就不可能避免。而心理因素,包括法官的自身人格因素在潜意识中对审判的定型作用,证据心理的认知、态度、情感因素对法官在证据判断中的取舍作用,情绪因素对社会司法认知的影响作用以及负强化对制度构建的补充作用等等,均是构建自由心证制度时不可忽视的非理性因素。  因此,构建具有我国特色的自由心证制度不仅需要相关的法律制度设计,更需要引入诉讼心理学原理,激发法治对诉讼主体心理的正效应,使我国的自由心证制度不仅具有法学价值,更具有社会学价值,从而能更好的被社会所接受,让正义不仅被实现,更能以一种被悦纳的方式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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