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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1997年刑法增设了非法行医罪,由于立法语言的概括,理论上本罪的诸多关键问题一直存在争议,实践中对该罪的定性量刑也有较大分歧。2008年5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这一司法解释为依法惩处非法行医的犯罪行为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本文结合最新的司法解释和多起司法判例,对本罪的疑难问题进行梳理,展开探讨。本文的结构以犯罪构成要件为主线,总体分成三个部分,首先介绍古今中外非法行医罪的立法概况,其次是非法行医罪的犯罪构成,最后对非法行医罪与相似犯罪进行了区别。本文主要阐述了下列问题:在非法行医罪的客体方面,笔者认为本罪是复杂客体,主要客体是国家对医疗机构和医务从业人员的管理秩序,次要客体是公共卫生。在非法行医罪的客观方面,笔者认为构成非法行医之“行医”行为不要求以营利为目的,但必须是根据医学知识与技能而实施的医疗行为;必须是以实施医疗行为为业而反复进行的活动,只要反复实施,即使存在间断,或以行医为副业,也不影响对“职业性”的认定。行为人偶尔实施的、不以为业的医疗行为,不论是否获取报酬都不应视为非法行医之“行医”。笔者阐述了刑法中“情节严重"的内涵并分析了最新司法解释中对非法行医之“情节严重”的规定。笔者赞成以医学标准认定非法行医中“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程度,因为这样有利于刑法用语的统一,而且医学标准比重伤标准的涵盖性更广并可以判断出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当非法行医者造成就诊人死伤的加重结果时,笔者以司法判决为例,认为不能仅仅因为没有一纸医生执业资格就对其处以重刑,而应当充分考虑非法行医者实际具备的医疗技能,结合其先前的行医历史以及行为与结果的因果关系,再做量刑。如果非法行医者确有医术和行医经验,明显区别于严重危害社会管理秩序或者企图骗财的非法行医,只因某些意外导致患者死伤,对于类似的非法行医,就不应适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而是可以通过加强行政管理予以制止。即使非法行医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从刑法的目的和适用刑罚的价值考虑,对于这种拥有医术的非法行医人的量刑也可适当从轻,包括酌情减轻处罚,不宜一律重判。在非法行医罪的主体方面,笔者认为“医生执业资格"应当是指“医师资格”与“执业资格”的统一,即取得医师资格并经注册获得医师执业证书,不能赞同最高法院将“医生执业资格"解释为“医师资格”。因为这样解释不仅在卫生法规中于法无据,而且医师执业注册制度是对医师执业能力的确认和保障,违反医师执业注册制度同样侵犯非法行医罪的客体。对于本罪主体认定中的具体问题,笔者认为已经取得医生执业证书的人,超出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从事诊疗活动不构成非法行医罪;实习医生也非本罪的主体;已在医疗机构注册的医生,擅自个体行医,应构成非法行医罪;刑法应当将单位纳入非法行医罪的主体范围;对于无医生执业资格,但是医术高超的人,不能因先前的安全行医记录就认可其行为的合法性,更不能因医术高明,医治百病而免除其造成患者伤亡的刑事责任。在非法行医罪的主观方面,笔者认为本罪基本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不仅包括直接故意而且包括间接故意,行为人对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或造成就诊人死亡之加重结果的心理态度一般是过失但也不排除间接故意。关于非法行医罪与其他犯罪的区别,笔者主要研究了非法行医罪与医疗事故罪、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故意杀人(伤害)罪、过失致人死亡(重伤)罪、以及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等犯罪之间的区别。其中非法行医罪与医疗事故罪的关键区别在于主体不同;非法行医造成就诊人死伤与利用迷信进行所谓治疗致人死亡的区别在于诊疗行为是否具有医学根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