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不动产物权变动中法定公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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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三月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权法关于物权变动采取了债权形式主义的立法模式,即所有的物权变动都要求有一个真实合法的债权合同的存在,在此基础上物权变动区分动产和不动产,不动产必须登记,否则不发生物权效果,动产交付后发生物权效果。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的区分始终贯穿于物权法,应该说,债权制度和物权制度是民法中两项极为重要的法律制度,债权制度中的合同之债又与契约自由和意思自治这样的民法学基础重大理论相联系,作为国家司法制度组成部分之一的公证制度在规范民事法律行为方面具有规范性和纠纷的预防性等特点,在物权变动的过程中,引入公证规范、引导债权行为不构成对契约自由精神的干预,相反可以使债权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的意思表示更加真实、准确、合法的表示出来。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借鉴国外法治国家公证在不动产物权变动领域的实践经验的作用不言而喻,笔者介绍了大陆法系国家物权变动法定公证的情况并分析了不同立法体例的原因,并着重介绍了大陆法系国家物权变动中法定公证的作用、范围和效力。  关于物权变动中是否引入公证制度一直存在着分歧,笔者在分析比较赞同、反对意见的基础上提出有必要在不动产物权变动过程中引入法定公证制度,并力图提出具有可操作性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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