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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程序作为一种特殊的纠错和救济程序,是在一般救济手段即一审和二审程序终结之后,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仍有错误的裁判加以纠正的程序,是不增加审级的具有特殊性质的审判程序。我国现行民事再审程序经过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的萌芽发展、建国初期的法典化制定、文革时期的停滞以及改革开放后的修正与完善,形成了较完整的体系。一般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就是再审程序,它是以“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思想为指导,以当事人、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为启动主体,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错误判决、裁定或调解协议,依法申请、提起和决定再审的程序。在程序设计上,除了赋予当事人提起再审的诉讼权利外,还十分强调法院的审判监督权和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权。 我国现行民事再审程序起初对解决纠纷、保障司法公正、树立司法权成、维护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随着我国司法改革的深入发展,其弊端日益显露。具体表现为:与现代民事诉讼的基本法理相冲突;指导思想相对滞后;再审程序的启动职权主义色彩浓厚;再审管辖的规定不明确;启动再审程序的主体、途径、事由过于宽泛等。这些弊端导致司法实践中,片面追求和保护所谓的“实体公正”,忽视了法院裁判的稳定性;法院决定再审和检察院抗诉引发再审的情况过于频繁,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法定权利没有得到充分的保护。 笔者通过与世界各国相关程序比较分析得出,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为维持法的安定性,实现判决的秩序价值,同时也为实现法的正义,对有瑕疵的确定的终局判决的救济程序的运行都规定了严格的条件;一般而言,判决确定后,当事人发现新证据,并不能随意推翻原判决;对有瑕疵的确定的终局判决的救济通常由当事人启动;法院本身不会对有瑕疵的确定的终局判决随意撤销或进行再审,法院对案件进行再审具有被动性。各国设定再审程序的目的是在裁判的终局性、权威性、稳定性与裁判的公正性、正确性之间寻求一种平衡,既维护生效裁判的权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