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定期房屋租赁合同的任意解除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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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我国房地产经济发展迅速,促使房屋租赁市场日渐繁荣。为适应市场的需求,《合同法》不断完善租赁合同的规定,并且还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屋审理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房屋租赁司法解释》)以及《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来完善相关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大量的不定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大多涉及任意解除权的行使问题,我国法律对此并没有比较完善的规定,对于任意解除制度行使的方式、合理期限、赔偿范围均未做出明确的规定,因此,在实务中经常出现法律不能合理妥善解决的问题。结合上述的背景,本文从不定期房屋租赁合同中任意解除权制度的理论出发,概述基础概念、性质、特征以及与其他合同解除权的关系,重点论述不定期房屋租赁合同中任意解除权制度存在的必要性。在此基础上,本文继续总结了当事人在实践中行使任意解除权所产生的困境。以租赁房屋的目的作为分类依据,不定期房屋租赁区分居住型和经营型两种,两者的目的、所涉及的合同利益均不同,法律并没有考虑到经营型房屋租赁合同的特殊性,对其进行单独规定,这导致在经营型房屋租赁合同中承租人没有预告通知的义务,承租人任意解除合同时将损害出租人的租金利益,并且无法获得赔偿;在居住型不定期房屋租赁合同中,对于承租人预告通知义务的忽略也将会损害出租人的利益,法律在倾向保护承租人利益的同时需兼顾出租人的合法利益。当事人在订立不定期房屋租赁合同时,为保证合同能够持续履行会预先约定排除行使任意解除权,阻碍了合同当事人及时摆脱合同关系的路径;出租人对自己合同优势地位的不当利用,将会导致该制度在实践中被恶意滥用损害承租人的利益;法律对“合理期限”的具体时间没有进行明确的规定,当事人和法官依据交易习惯或者市场行情进行判断,但仍然无法避免当事人随心所欲地确定合理期限,损害了非解约方的合同利益;赔偿标准和赔偿范围的不明确使得非解约方损失的利益无法获得赔偿,遭受不公平的待遇。针对上述问题,笔者从多个角度深层次的分析成因,发现主要是以下几个成因导致不定期房屋租赁合同任意解除权的行使困境:一、房屋类型化缺失,因此在立法中很容易忽略居住型房屋租赁和经营型房屋租赁在实践中的差别,未赋予经营型房屋租赁合同中承租人预告通知的义务,承租人行使任意解除权将损害出租人的经济利益。二、任意解除权规范缺失,对于分则中没有涉及的法律问题不能通过适用总则的原则性规定解决。三、房屋租赁市场中供求关系的不对等,形成了居住型房屋租赁合同出租人在合同关系中的优势地位,再加上任意解除权的无因性,出租人滥用权利的现象频繁发生。四、法律对“合理期限”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合同中当事人对“合理期限”的约定以及法院对“合理期限”的认定没有统一的标准,不利于任意解除权制度的实施。五、任意解除权人虽然是依法行使权利,但是行为的结果与违约行为的结果具有同质性,将会损害非解约方的合同利益,必然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弥补对方的损失。由于其赔偿范围的不确定性,使得非解约方的损害无法得到有效的救济。针对上面阐述的问题及原因分析,同时借鉴域外优秀的经验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在房屋租赁合同中承租人的预告通知义务,避免承租人即时解除合同造成租赁房屋空置导致出租人丧失经济利益。引入域外的正当事由制度,规定居住型房屋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只有符合法定的正当事由并且提供相应的证明才能行使任意解除权,通过该制度进一步的限制出租人行使任意解除权,保障处于弱势地位的承租人的合法权益。在明确“合理期限”的最低期限时,要充分考虑到不同类型的房屋租赁中寻找替代租赁房屋或者承租人的难易程度,结合市场惯例和当事人的实际情况,综合确定并且允许当事人协商进行调整,充分发挥任意解除权制度的作用。明确合同的履行利益是当事人行使任意解除权后应当赔偿的范围,包括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可得利益的确定虽然由于不定期合同的继续性而无法明确,但该合同是由数个给付行为所组成的,可以根据当事人之前的交易习惯并且适用损益相抵原则确定。对于不定期房屋租赁中装饰装修费的明确可借鉴《房屋租赁司法解释》中的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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