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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经济形势下行和监管政策趋严的影响,投资基金行业面临考验,基金管理人的违规与消极履职现象频发。因而基金托管人这一角色,尤其是托管人的地位以及其与基金管理人之间的关系等问题受到极大关注。法律地位的明晰是厘清基金托管人义务的重要基础,也是基金托管人在实务中明确责任承担标准的前提条件。囿于国内相关法律规则的缺位,理论界与实务界在基金托管人的法律地位、义务范围及责任承担等问题上均存在一定的争议。我国基金托管人的法定地位应当如何界定、是否与基金管理人构成共同受托人、与托管人地位相对应的托管人义务边界为何、托管人与管理人的责任承担形式等均是亟待解决的问题。在此背景下,本文结合当下法律实践借助比较法研究、实证研究以及文献研究等多种方法,对基金托管人法律地位进行考察,在界定法律地位的基础上对托管人义务边界和责任承担等维度展开研究,以期为基金托管的症结明确与路径优化建言献策。本文由导言、正文、结论和附录四部分构成,其中正文的内容主要包括:第一部分主要论述了基金托管人法律地位的探讨意义,以及我国司法实践典型案例中所反映的主要争议焦点。在投资基金中,为防止基金管理人滥用权力侵吞基金资产,基金托管人这一角色应运而生。本文对我国有关基金托管人法律规定的汇总梳理,发现我国基金监管呈现分业监管、自律管理的特点,基金托管人的职能规范散见于各类基金所各自适用的规定中,且部分类型基金的法律适用存在争议。通过对两则典型案例的分析,发现争议焦点主要集中于在上位法未作出明确指引的情形下,基金托管人法律地位存在争议,以及由此产生的托管人义务不清、责任不明等问题,为全文的分析与研究提供了方向。第二部分对基金托管人法律地位的准确定性进行了研究。不同立法模式下基金托管人地位存在差异,而法律地位的明晰是厘清基金托管人义务与明确责任承担标准的前提。通过比较法研究,本文对基金立法模式进行了考察,并对契约型基金和公司型基金中基金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尤其是基金托管人法律地位进行比较研究。回到我国,中国法下投资基金结构采取的是“非分离”模式即“一元信托”立法模式,相较契约型基金,公司型基金立法有待完善。在契约型基金中托管人一般属于受托人角色,但在公司型基金或部分私募基金中可能为委托合同下的受托人。在对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法律关系的进一步考察中,无论是法律规范视野,抑或是财产归属、事务处理与责任承担视野均得出两者不构成《信托法》上的共同受托人,不必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针对前述研究发现的问题,笔者建议以统一的投资基金立法明确托管人法律地位,健全公司型基金托管人制度,并应强化托管的独立性。第三部分聚焦于托管人义务,通过探讨托管人法律地位与义务的关系,发现不同法律地位下的托管人义务呈现不同特点,故应依据法律地位界定基金托管人义务。实践中,基金托管人的义务来源为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本文从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出发,厘清相关法律问题并提出了完善路径:通过梳理了法定义务表,明晰我国对于基金托管人的义务规定,并探讨了法定义务尤其是谨慎义务与忠诚义务存在的合理性;对于因规定不明导致私募基金尤其是私募股权基金能否适用《证券投资基金法》的问题进行法律适用的逻辑分析;探讨了基金托管人监督权与监督义务权责不一致的现状;在约定义务方面提出法定义务条款系自动适用的任意性规范,应依据托管人地位与权责一致原则,允许当事人对托管人义务进行意思自治。对于基金托管人义务免责条款的效力,应结合约定的明确与否、对何种义务的免除以及免除的方式而进行认定。第四部分是基于托管人法律地位与义务的明晰,所进行的关于托管人责任承担的讨论。对于托管人责任的认定,应以过错原则作为归责原则判断基金托管人是否尽到托管职责。在进行托管人追责与确定损害赔偿时,应考虑基金托管人的主观过错、损失受托管的影响程度、因果关系、履职的客观条件等。基于对203份裁判文书的梳理提取34例有效样本进行实证研究,本文对司法实践中基金托管人义务及责任的具体评价标准与内容进行归类分析。结合法律实务与托管现状,建议基金托管人的制度设计应立足于基金托管人的法律地位,体现权、责、利三者的统一,完善与细化归责原则、举证责任分配、责任承担形式与损害赔偿范围等,在对基金托管人进行追责的过程中应注意投资者利益保护与基金托管人权责一致原则的平衡,构建激励相容的托管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