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犯罪主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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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犯罪,在刑法理论上又被称为法人犯罪。它是伴随着商品经济和市场经济的发展而产生的。我国1987年海关法首开先河,对单位犯罪作出了相关规定。1997年修订的新刑法正式在总则篇中明确了单位犯罪的内容。所谓的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本单位利益,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负责人决定实施的严重危害社会、触犯刑法且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行为。近年来,我国学者对于单位犯罪现象作了较多的探讨,特别是单位犯罪主体这一课题成为研究的焦点。2006年相关立法及司法实践的发展再次推动了对单位犯罪主体这一“富矿区”的探索。例如今年民商事领域发生的“一人公司”取得法人资格的新变革,在刑法领域引发了不少争议。“一人公司”是否同时也可以成为单位犯罪主体尚未有定论。再如7月4日报道的新疆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院涉嫌的单位受贿罪案,一时成为司法界的“奇闻”。国家机构应否作为单位犯罪主体来规制的问题首次跨越了理论探讨的囹圄,而成为司法实践迫切需要解决的难题。本文主要基于对上述两个问题的思索,在考察国内外有关单位犯罪主体的规定前提下,试图以学理佐证、立法规定、司法解释以及现实案例为基本素材,对我国单位犯罪作一全景式描绘,并在此基础上,勾勒出我国单位犯罪主体的基本框架。文章对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及其内设部门、变动中的法人、村民委员会等类型的单位适格性作了具体分析。另外,简略地论述了单位主体的刑事责任问题,阐释了“一个犯罪主体、两个刑罚主体”的矛盾表象。最后在结语部分提出更新法律依赖软件,修正刑法规范,明确将国家机关排除于单位犯罪范畴的建议。同时,加强公司、企业的制度管理,进一步完善相关“缓冲带”性法律——民法、商法、经济法等法律规定,以求削减经济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对刑法的冲击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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