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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在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式上,我国刑法理论存在过失说、故意说以及复合罪过说的分歧。过失说认为,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式只能是过失。其理由主要包括:其一,污染环境罪由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发展而来,《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338条的修改并未改变其罪过形式。其二,污染环境罪的法定刑属于过失犯罪的法定刑。其三,风险社会语境下,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式应为过失犯罪。故意说认为,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式只能是故意。其理由主要包括:首先,既然刑法没有明确规定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式,又没有规定相应的故意犯罪,那么该罪的罪过形式就只能是故意。其次,从文义解释的角度可得出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式为故意。再次,根据体系解释的原理,只能得出该罪的主观罪过形式为故意。最后,污染环境罪的犯罪形态决定了该罪的罪过形式应当是故意。复合罪过说认为,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式既可能是过失,又可能是故意。其主要理由在于,《刑法》第338条没有明确规定本罪的罪过形式是故意还是过失,因而把该罪的罪过形式解释为包括故意和过失均可;而且,不管偏执故意与过失当中的任何一种罪过形式,都会导致相对应罪过的污染行为无法惩处,不利于保护环境法益。不论过失说与故意说,还是复合罪过说,在污染环境罪罪过形式的判断上均坚持以罪刑规范为罪过形式的判断基准。这种罪过形式判断基准的局限性主要表现为无法判定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式。根据《刑法》第14条和第15条的规定,在罪过形式的判断上应当以“危害社会的结果”为基本依据,因而在污染环境罪罪过形式的判断上,坚持以结果为判断基准具有妥当性。“危害社会的结果”既有规范的一面,又有事实的一面。因而,在坚持以规范为罪过形式的判断基准的同时,应当引入事实论的视角,把犯罪构成事实作为污染环境罪罪过形式的判断基准,如此才能实现罪过形式判断的彻底性。以此来观察,对于自然犯,由于不同罪过形式对刑事责任程度的影响较大,故在其罪过形式的判断上坚持以刑法规范为判断基准即可;对于法定犯,由于罪过形式的不同对刑事责任的影响不大,故在其罪过形式的判断上应当坚持“罪刑规范—构成事实”的双重视角。确立“罪刑规范—构成事实”的罪过形式判断基准后可以发现,在污染环境罪罪过形式的确定上,以过失说或故意说为表现的单一罪过说和复合罪过说均不具有妥当性,应当予以否定。单一罪过说不仅不符合《刑法》第338条的立法原意,会人为缩小污染环境罪的处罚范围,而且不符合治理环境污染犯罪的刑事政策要求。复合罪过说所提出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式既可能是故意也可能是过失的观点具有一定的妥当性,但复合罪过说所提出的故意与过失的“复合”既不符合刑法总则严格区分故意与过失的立法精神,也不符合实际情况。因而,在污染环境罪罪过形式的判断上应当提倡择一罪过说。择一罪过说认为,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式在规范层面可能是故意,也可能是过失,但只能在故意与过失之间择取“其一”,到底是故意还是过失,则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在“择取”其一时,只能引入事实论的视角,即只有根据已经发生的案件事实来判断行为人对结果所持有的罪过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