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使用中电话电缆数额巨大如何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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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热点透析 盗窃使用中电话电缆数额巨大如何定性?盗窃使用中电话电缆数额巨大如何定性? 热点透析[案情]
  一天晚上,嫌疑人郑某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漳州市漳华路旁边龙眼树林内,爬上树用刀具割断两条在用的电话电缆线(一条HYA400*2*0.4mm型,一条HYA200*2*0.4mm型,各为38米),而后捡来杂木和杂草,点火将电缆外层塑料烧掉,将剩余的电缆铜线运去销赃。5月11日、7月10日、7月27日晚上,该犯以同样的方法又盗割5条同样的电缆。经鉴定,被盗割通信电缆线价值为23500元。
  [分歧]
  在本案的认定上,对两被告人行为如何认定存在二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嫌疑人郑某盗割正在使用的电话电缆,其犯罪构成特征与破坏电力设备罪相同,即:只要电缆等设施正在使用中,嫌疑人实施了盗窃破坏行为,便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则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需有附加条件才可构成此罪,并不是盗割正在使用中的电信电缆,就可直接认定其危害公共安全,而且此行为还可能牵涉到两个罪名,即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和盗窃罪,若两罪都构成,则应实行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郑某盗割正在使用的电信电缆,不能简单地参照破坏电力设备罪,即只要设施正在使用而被盗窃破坏就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盗割电信电缆是否“危害公共安全”,还应对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只有具备了该解释第一条所规定的五种情形之一,才能认定行为人具有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所以经办人员应要求电信部门出具了相关的证明,是否具有解释所规定的情形之一。本案电信部门证实,每条被盗割电缆均造成网间通信障碍5小时。根据解释第一条第(四)项的规定:造成网间通信严重障碍,一日内累计二小时以上不满十二小时的即可认定“危害公共安全的”,所以,郑某的行为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
  但郑某的行为同时又构成盗窃罪,属牵连犯,应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因为被盗电缆的价值达到23500元,属盗窃数额巨大(当时漳州市区规定的盗窃数额巨大为2万元),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从本案的情况看,若认定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则因达不到“造成严重后果”( 造成网间通信严重障碍,一日内累计须达到十二小时以上),所以处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牵连犯“择一重罪”处罚的原则,定性盗窃罪处罚较重,因而应以盗窃罪对郑某进行追诉。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本案应定性为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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