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质型”抢劫与“财物型”绑架之辨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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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简介】
  2012年4月11日晚,被告人任某因久无工作,身上无钱,携带水果刀等作案工具,窜至温州市鹿城区江滨街道汤家桥北路某培训学校附近伺机作案"搞钱"(即劫持一个孩子向其家长要钱)。当晚20时10分许,被告人任某见妇女周某及其女儿(4岁)在道路上行走,便尾随被害人周某母女来到被害人停放的路虎越野车旁,在被害人周某将女儿抱上车后座,自己准备进驾驶室时,被告人任某趁机打开后车门坐上车后座持刀劫持该小女孩,并准备以此向被害人周某要钱。当周某打开驾驶室车门时发现女儿被劫持,便站在车旁呼救,被告人任某见状便将刀架在小女孩脖子上让周某上车驾车离开现场,后因该车被闻讯而来的群众及车辆围堵而无法驶离。随后,经围堵群众劝说,在被告人任某带小女孩准备下车时,周某趁机将女儿救回。被告人任某在逃跑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分歧意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被告人任某的行为定性形成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任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主要理由为:抢劫罪一般是针对被害人,即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持有者的身体实施,而本案被告人所实施暴力打击的对象即小女孩虽并未直接控制财物,但由于其与现场直接控制财物的人系母女关系,故对其实施暴力,可以迫使财物控制者即小女孩的母亲就范,而当场交出财物,事实上对财物所有者起着胁迫作用,故符合抢劫罪的构罪要件。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任某的行为构成绑架罪。主要理由为:被告人虽然有持刀当场实施暴力威胁的行为,但其没有当场劫取财物的行为及意思表示,其行为不符合抢劫罪应同时具备"当场使用暴力"、"当场劫取财物"这 "两个当场"的特征。而本案被告人在车中持刀劫持人质被群众围堵后,以人质的人身安危为要挟,威胁人质之外的第三人驾车驶离现场,符合绑架罪的"以暴力等方法将人质控制,并以人质作为要挟索取财物、满足其不法需求或达到其不法的目的"构成特征。
  【法理辨析】
  在司法实践中,我们经常会遇到类似的案件,各方对于行为人行为的定性存在分歧。上述案例中,被告人任某以索财为目的,以暴力劫持被害人为手段,其行为究竟是构成抢劫罪还是绑架罪?一般认为,以劫持人质为手段,向第三人索取财物的抢劫案称为"人质型"抢劫案;以勒索财物为目的而绑架他人的案件称为"财物型"绑架案①。由于两类案件在罪状表述、行为样态方面极为相似,在犯罪特征上也存在诸多重叠之处,因此在实践中存在难以严格区分的理论困惑,极具争议。笔者认为,本案被告人任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未遂)。分析如下:
  (一)"人质型"抢劫与"财物型"绑架的概念辨析
  1、"人质型"抢劫
  据《刑法》第263条的规定, 抢劫罪的方法行为包括暴力方法、胁迫方法和其他方法, 这些方法行为一般直接指向被抢劫人, 并不针对被抢劫人之外的第三人, 即受害的对象范围局限于被抢劫人本身。但是, 近年来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行为人将被抢劫人劫持为人质, 而后向在场的第三人强行索取财物的情形, 这时受害的对象不再局限于被抢劫人本身, 而是扩大到在场的其他人。由于"抢劫行为实质上是一种双重行为, 由方法行为和目的行为构成。方法行为是指为了能劫取财物而实施的暴力、胁迫或者其他人身强制行为。目的行为是指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即当场夺取财物, 或者使他人当场交付财物。"② "抢劫罪的对象分为二重对象, 即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所及的人是抢劫罪的第一重对象, 侵夺对象所及的物是抢劫罪的第二重对象。"③这就提供了抢劫行为指向的对象和被索财的对象不为同一主体的存在空间,从而产生以劫持人质为手段,向第三人索取财物的"人质型"抢劫案,即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直接作用的对象是人质, 而被索财的对象则是人质以外在场的第三人。这种将被抢劫人劫持为人质,向在场第三人索财的行为并未超出抢劫罪法定的客观行为方式, 仅是该罪的特殊表现形式。
  2、"财物型"绑架
  我国《刑法》第239 条将绑架罪的行为方式罗列为三种:(1)为勒索财物而绑架他人;(2)绑架他人为人质;(3)为勒索财物而偷盗婴幼儿。有学者指出: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 绑架具体行为可以两种情况: 一是为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为人质;二是出于非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为人质。④可以看出,《刑法》第239 条将勒索财物而绑架他人与绑架他人作为人质并列,即绑架罪的人质作为同第三人交易的条件,其交易的对象是除财物以外的其他要求。因此,我们将为勒索财物而绑架他人的行为称为"财物型"绑架。
  (二)"人质型"抢劫与"财物型"绑架的区别
  "人质型"抢劫与"财物型"绑架在主观上都以取得财物为目的;在客观上都表现为暴力、胁迫等强制手段;在侵犯的法益方面,两者也都同时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因而两者是十分近似的犯罪。但是,即便两罪有诸多相似之处,但仍存在着本质上的区别。
  1、学者观点
  总结诸多学者观点,"人质型"的抢劫罪与"财物型"绑架罪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区别:(1)被索财的对象是否不同。财物型绑架案中,行为人只能是向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有关人勒索财物;人质型抢劫案中,行为人是直接迫使被绑架人交付财物,而不是向第三者勒索财物。⑤(2)第三人与人质的关系是否紧密。在财物型绑架案中,劫持者都是利用被索财对象对于人质安危的担忧,来要挟其交出钱财;而在人质型抢劫案中,"人质和第三人之间关系的密切程度一般较弱,人质和第三人之间大多是因为同处一个场合而建立起临时的、松散的共同体"。⑥(3)人质是否被转移。抢劫不转移人质,而绑架则是将人质转移到其他地方,使其脱离被勒索财物者的控制。⑦(4)索取财物是否具有当场性。抢劫从控制人质到索取财物不存在时间间隔;绑架则通常存在时间间隔,索取财物不具有当场性。⑧
  2、观点评析
  上述有些观点具有法理依据,但也有些观点是值得商榷的。观点一认为,人质型抢劫案中,行为人是直接迫使被绑架人交付财物,而不是向第三者勒索财物。但笔者从上文论述人质型抢劫案的概念时恰恰强调了被索财的对象必须为除被挟持者以外的第三人,否则将无法区别于其他类型的抢劫案件。观点二认为,可以根据第三人与人质之间是否有密切关系成为区分二者的标准。但笔者认为不妥。因为我们不能排除在人质型抢劫案中,人质与第三人的关系是极为密切的可能,这一标准的划分并不能穷尽所有"两类"案件的类型,只要有一个例外的可能存在,我们就不能把这种划分的方法作为界定的标准。观点三认为,绑架是将人质转移到其他地方,使其脱离被勒索财物者的控制。但是, 实践中也存在着使未成年人的父母离开生活场所而将未成年人控制在行为人的势力范围内的情况, 故绑架不要求使被害人离开原来的生活场所。而财物型绑架案作为绑架案中的一种类型, 同样不以将被害人劫离原地为必要条件。   3、两罪区分关键
  笔者赞同观点四,即索财行为是否具备当场性是区分二者的关键。原因在于:"人质型"抢劫案的本质是通过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压制对方的反抗,当场强取财物。而"财物型"绑架案中行为人非法剥夺被绑架人的自由,目的是利用与被绑架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人对人质安危的担心来勒索财物。因此,行为人扣押人质和勒索财物之间要有时间上的先后顺序性,而这一顺序性决定了扣押人质与相关人交付财物之间需要一定的时间间隔,故劫取财物一般不具有当场性。所谓当场, 意指就在那个地方和那个时候。⑨当场性本身就包含当时性的特征, 它是从时、空两个角度来限定行为人犯罪行为的存在维度。首先从时间上讲, 针对第三人的索财行为需发生在劫持人质的过程之中, 而非劫持人质行为发生之前或之后;此外, 劫持人质行为发生时, 第三人正在现场, 而非尚未到达现场或已离开现场;其次从空间上讲, 行为人、人质和第三人须在同一特定的空间。⑩如上文所述,财物型绑架案不以将被绑架人劫离原地为必要条件, 绑架人质和第三人交付财物可以在同一个场所, 但扣押人质和交付财物之间应当有合理的时间间隔, 即绑架行为和索财行为有着一定的时间间断性。这不同于人质型抢劫案中由于方法行为和目的行为之间的连贯性, 使在场的被控制人和第三人来不及做出其他回旋性选择, 只有在行为人强力的直接作用下立即做出是否交付财物的判断。所以, 正确把握抢劫罪的当场性特征是区别上述两种罪名的关键。
  (三)被告人任某不构成绑架罪,而构成抢劫罪(未遂)。
  首先,本案被告人任某以劫持一个孩子向其家长要钱为预谋,并实施了当场劫持小女孩的行为,由于被害人母女与被告人一直在同一时空内,符合人质型抢劫所要求的人质与第三人同在行为人的控制当场,故属于抢劫"当场性"的延续,而不同于绑架罪的侵犯被害人人身权利和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行为之间有间隔性要求,故本案应认定为抢劫罪。
  其次,尽管被告人任某上车后由于客观原因导致其来不及索要财物,仅一直要求被害人周某开车驶离现场,但并不能因此就认为任某没有当场劫取财物的意思表示,从而认定其不符合抢劫罪应同时具备"当场使用暴力"、"当场劫取财物"这两个"当场"的特征。否则,抢劫罪将无从考量其未遂形态。根据案情,被告人上车后没有当场劫取财物,是因为其上车后还没来得及索要财物即被困车中,故系客观原因造成"欲犯而不能",完全符合抢劫罪未遂特征。
  再次,被告人任某在车中持刀挟持人质被群众围堵后,其仍是跟原先一致的做法,即威胁被害人周某上车、开车,而并没有以女孩的安危威胁周围群众让道或挟持女孩独自逃离,因此其劫持人质威胁被害人驾车离开的行为,与其抢劫行为紧密相连,系抢劫犯罪的延伸,不应另行给予刑法评价。因为,即使当时被害人周某被迫驾车驶离现场,使得劫持人质的持续过程中,行为空间发生了一定转换, 但由于被害人母女作为第三人与人质,与被告人同在一个时空内,劫持人质的行为和索财行为仍然满足"当场性"的时空条件, 故仍应当按抢劫罪定罪量刑。除非,被告人在被害人将车驶离现场后,将母女一同作为人质,向其他不在场的第三人提出满足其勒索赎金或其他不法利益的要求,该种情况下才可能构成绑架罪。显然,本案在现有证据下,在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下,难以做此认定。
  总之,如以绑架罪衡量任某的行为,则会出现这样一种结果:行为人在劫持人质的当场,如尚未明确表示其索取财物的目的,将按照绑架罪定罪量刑;如行为人当场索取财物,反而构成抢劫罪。本案中,适用绑架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其量刑将比适用抢劫罪重。这将导致以下悖论,即未实施某特定犯罪行为反而将受到更严厉的刑事处罚,这显然与罪责刑相适宜原则相悖。
  注释:
  ①朱涛:《"人质型"抢劫案和"财物型"绑架案之比较研究》,载《法制与社会》,2010(2)下。
  ②高铭瑄、马克昌主编、赵秉志执行主编:《刑法学》, 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559页。
  ③甘雨沛等主编:《犯罪与刑罚新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1 年版,第623页。
  ④高铭瑄、马克昌主编、赵秉志执行主编:《 刑法学》, 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7年版,第534页。
  ⑤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 年版,第756 页;齐文远:《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年版,第545 页。
  ⑥同注①。
  ⑦最高人民法院中国法学应用研究所.人民法院案例选.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第25 页。
  ⑧洪顺珠:《论"拘禁型"抢劫案、"人质型"抢劫案与"财物型"绑架案的区别》,载《法制与社会》,2009(11)上。
  ⑨中国社会科学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第249页。
  ⑩同注①。
  作者简介:陈芳芳,女,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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