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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在互联网时代,传播技术发生巨大变革,引起了音乐产业主体之间利益失衡。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通过对非会员著作权人作品同会员著作权人的作品概括授权,致力于解决许可效率与传播效率之间的矛盾,并增强非会员的博弈实力,保护著作权人利益,具有独特的功能价值。
[关键词]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传播效率;许可效率;音乐产业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9 — 2234(2015)03 — 0024 — 03
一、问题的提出
著作权法律体系随着传播技术的进步不断做出调整。著作权制度的变革又以音乐著作权先行,原因在于音乐著作权对传播技术的变化最为敏感,音乐作品的利用范围和方式与传播技术直接挂钩,传播技术越先进,利用范围越广、利用方式越多元,相应的,对音乐作品利用的法律规制的要求也就越来越高。
(一)网络传播改变了音乐产业运行既有结构
网络技术的普及使得提供传播媒介服务互联网产业主体迅速崛起,前互联网时代音乐作品主要依靠唱片公司出唱片的传播模式迅速被分流,网络传播成为新技术条件下的主力,在网络环境免费下传输和下载数字录音制品、大规模数字录音录像制品免费利用成为常态,在线交互传播成为包括智能手机在内的移动终端用户获得音乐的主要渠道。传统的依靠唱片公司发行唱片支撑起来的音乐产业运作模式逐渐被这种用户在线免费自主选择数字音乐的互联网商业模式瓦解。由于这种音乐的获得不需要向权利人支付任何对价,并且资源的获取兼备即时性、无偿性,就使得传统实体唱片产业既难以适应使用者在网络环境下形成的消费习惯,也无力改变网络盗版行为的泛滥现状。〔1〕传统唱片产业主体越来越来难参与互联网运营模式下数字音乐制品版权收益分配,它的商业模式良性运作也就难以维持。有数据显示,我国互联网产业音乐业务中有不少于500亿元的收益,远大于电影市场和图书市场,但在产业链上游的唱片公司却连1%都难以获得,实体唱片发行日趋衰落。互联网主体的加入,扰乱了既有音乐产业运作秩序,使得主体间利益分配复杂化。
(二)传播技术对著作权法提出新要求
互联网技术使得传播技效率上大大提高,实现了无时间差和无地域性的“交互式”传播,可以使公众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在网络环境中,复制音乐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的主动权更多的掌握在用户手中,用户可以在网络服务提供的平台中实现相互间资源共享,上传、下载录音录像制品。這种技术变革带来的后果之一就是未经授权的使用作品在时间和空间范围上个的无限延伸,权利人维权的工作量被无限增加。尤其是音乐产业的新兴主体——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在侵权过程中扮演了什么角色,以及是否应该承担责任等都是法律亟待解决的问题。
然而,权利主体日趋多元,权利内容愈加复杂的背景下,面临前述新的利益分配要求时,音乐产业各方却在著作权制度设计上无法达成共识。2012年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草案中,与音乐著作权相关的法定许可与延伸性集体管理组织制度是争论最为激烈的部分。音乐著作权人一方面急迫需要法律给予其著作权保护,但另一方面却又害怕制作录音制品的法定许可与延伸性集体管理会以行政垄断代替私人协商,从而使著作权人丧失控制权利的主动权,对其私法自治形成威胁。〔2〕后经各方几番论战,立法者从中利益权衡,在修稿草案送审稿中把“制作录音制品法定许可”取消,保留并修稿了“延伸性性集体管理组织制度”。〔3〕但在立法者一锤定音之前,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是否应该被移植到我国著作权法中仍是各界热烈讨论的问题。
二、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分歧的原因梳理
(一) 音乐产业内部主体间利益存在冲突
新兴互联网主体首先是作为传播者参与音乐产业的,它最大的目标就是实现传播效率的最大化,它的商业模式决定了以最低的成本达到最大范围的传播是它追求的价值所在,至于内容如何,不在它的考虑范围内。然而,集中代表音乐人著作权的传统的唱片产业作为音乐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的内容提供者,在实现著作财产权过程中关注的则是如何提高其音乐作品、制品的许可效率,如何以最低的成本实现许可收益的最大化。毕竟音乐作品、制品的商业价值主要依靠许可他人使用实现,只有保证了作品的许可效率,才能使作品在更大范围上合法传播,法律赋予的著作权才能得到有效的落实,唱片公司在前期的制作投入才能在市场上收回,这种以唱片公司为传播主力的商业模式才能有效运行。因此他们关注的首要问题是音乐作品、制品的著作权和许可收益应该得到尊重,〔4〕传播技术的进步旨在为权利人更大程度上实现许可效益的目的服务。
这种追求传播效率最大化与许可效率最大化矛盾的难以调和,在法律制度层面就表现为新兴互联网产业要求著作权法的发展应该与传播技术的发展相适应,为传播技术效用的最大发挥提供法律支持,而作为传播内容提供者的著作权人则要求法律首先应该确保其许可利益的尊重。〔5〕互联网主体认为法定许可与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构建大大减少使用作品获得权利人许可工作量,降低了逐个授权的交易成本;而著作权人则认为法定许可和集体管理组织制度干涉了其私法自治,尤其是送审稿中的延伸性集体管理组织制度,把非会员纳入集体管理的范围,强行对未授权的作品、制品的权利进行干涉,尤其是它干涉了非会员著作权人的对其作品的市场定价权,实质上是通过法律改变了著作权的初始分配,更是对其私法的无视甚至是践踏。双方利益诉求的差异,是双方在制度设计上的要求相左的根本原因。
(二)网络用户的免费消费习惯短期内难以改变
文化部发布的《2012中国网络音乐市场年度报告》显示,2012年我国网络音乐行业市场规模达到45.4亿元。其中,在线音乐市场规模达18.2亿元,同比增长379%,用户规模达4.3亿;无线音乐市场规模也达27.2亿元,同比增长13.3%,在移动用户中的渗透率为66.9%。〔6〕这些数据充分显示了我国网络数字音乐的市场潜力与规模之大,然而,直到目前为止,免费使用网络数字音乐仍是我国的常态。在支持正版、打击盗版方面,音乐公司和音乐人都有了足够的法律支持,但在操作层面上,音乐公司能否和音乐试听、下载网站达成共识,用户能否普遍接受收费下载,这些都不容乐观。多数国内较具规模的数字音乐平台也还没有收费或涨价的计划,收费下载音乐或许还只是唱片公司一厢情愿的想法。〔7〕
[关键词]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传播效率;许可效率;音乐产业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9 — 2234(2015)03 — 0024 — 03
一、问题的提出
著作权法律体系随着传播技术的进步不断做出调整。著作权制度的变革又以音乐著作权先行,原因在于音乐著作权对传播技术的变化最为敏感,音乐作品的利用范围和方式与传播技术直接挂钩,传播技术越先进,利用范围越广、利用方式越多元,相应的,对音乐作品利用的法律规制的要求也就越来越高。
(一)网络传播改变了音乐产业运行既有结构
网络技术的普及使得提供传播媒介服务互联网产业主体迅速崛起,前互联网时代音乐作品主要依靠唱片公司出唱片的传播模式迅速被分流,网络传播成为新技术条件下的主力,在网络环境免费下传输和下载数字录音制品、大规模数字录音录像制品免费利用成为常态,在线交互传播成为包括智能手机在内的移动终端用户获得音乐的主要渠道。传统的依靠唱片公司发行唱片支撑起来的音乐产业运作模式逐渐被这种用户在线免费自主选择数字音乐的互联网商业模式瓦解。由于这种音乐的获得不需要向权利人支付任何对价,并且资源的获取兼备即时性、无偿性,就使得传统实体唱片产业既难以适应使用者在网络环境下形成的消费习惯,也无力改变网络盗版行为的泛滥现状。〔1〕传统唱片产业主体越来越来难参与互联网运营模式下数字音乐制品版权收益分配,它的商业模式良性运作也就难以维持。有数据显示,我国互联网产业音乐业务中有不少于500亿元的收益,远大于电影市场和图书市场,但在产业链上游的唱片公司却连1%都难以获得,实体唱片发行日趋衰落。互联网主体的加入,扰乱了既有音乐产业运作秩序,使得主体间利益分配复杂化。
(二)传播技术对著作权法提出新要求
互联网技术使得传播技效率上大大提高,实现了无时间差和无地域性的“交互式”传播,可以使公众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在网络环境中,复制音乐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的主动权更多的掌握在用户手中,用户可以在网络服务提供的平台中实现相互间资源共享,上传、下载录音录像制品。這种技术变革带来的后果之一就是未经授权的使用作品在时间和空间范围上个的无限延伸,权利人维权的工作量被无限增加。尤其是音乐产业的新兴主体——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在侵权过程中扮演了什么角色,以及是否应该承担责任等都是法律亟待解决的问题。
然而,权利主体日趋多元,权利内容愈加复杂的背景下,面临前述新的利益分配要求时,音乐产业各方却在著作权制度设计上无法达成共识。2012年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草案中,与音乐著作权相关的法定许可与延伸性集体管理组织制度是争论最为激烈的部分。音乐著作权人一方面急迫需要法律给予其著作权保护,但另一方面却又害怕制作录音制品的法定许可与延伸性集体管理会以行政垄断代替私人协商,从而使著作权人丧失控制权利的主动权,对其私法自治形成威胁。〔2〕后经各方几番论战,立法者从中利益权衡,在修稿草案送审稿中把“制作录音制品法定许可”取消,保留并修稿了“延伸性性集体管理组织制度”。〔3〕但在立法者一锤定音之前,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是否应该被移植到我国著作权法中仍是各界热烈讨论的问题。
二、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分歧的原因梳理
(一) 音乐产业内部主体间利益存在冲突
新兴互联网主体首先是作为传播者参与音乐产业的,它最大的目标就是实现传播效率的最大化,它的商业模式决定了以最低的成本达到最大范围的传播是它追求的价值所在,至于内容如何,不在它的考虑范围内。然而,集中代表音乐人著作权的传统的唱片产业作为音乐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的内容提供者,在实现著作财产权过程中关注的则是如何提高其音乐作品、制品的许可效率,如何以最低的成本实现许可收益的最大化。毕竟音乐作品、制品的商业价值主要依靠许可他人使用实现,只有保证了作品的许可效率,才能使作品在更大范围上合法传播,法律赋予的著作权才能得到有效的落实,唱片公司在前期的制作投入才能在市场上收回,这种以唱片公司为传播主力的商业模式才能有效运行。因此他们关注的首要问题是音乐作品、制品的著作权和许可收益应该得到尊重,〔4〕传播技术的进步旨在为权利人更大程度上实现许可效益的目的服务。
这种追求传播效率最大化与许可效率最大化矛盾的难以调和,在法律制度层面就表现为新兴互联网产业要求著作权法的发展应该与传播技术的发展相适应,为传播技术效用的最大发挥提供法律支持,而作为传播内容提供者的著作权人则要求法律首先应该确保其许可利益的尊重。〔5〕互联网主体认为法定许可与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构建大大减少使用作品获得权利人许可工作量,降低了逐个授权的交易成本;而著作权人则认为法定许可和集体管理组织制度干涉了其私法自治,尤其是送审稿中的延伸性集体管理组织制度,把非会员纳入集体管理的范围,强行对未授权的作品、制品的权利进行干涉,尤其是它干涉了非会员著作权人的对其作品的市场定价权,实质上是通过法律改变了著作权的初始分配,更是对其私法的无视甚至是践踏。双方利益诉求的差异,是双方在制度设计上的要求相左的根本原因。
(二)网络用户的免费消费习惯短期内难以改变
文化部发布的《2012中国网络音乐市场年度报告》显示,2012年我国网络音乐行业市场规模达到45.4亿元。其中,在线音乐市场规模达18.2亿元,同比增长379%,用户规模达4.3亿;无线音乐市场规模也达27.2亿元,同比增长13.3%,在移动用户中的渗透率为66.9%。〔6〕这些数据充分显示了我国网络数字音乐的市场潜力与规模之大,然而,直到目前为止,免费使用网络数字音乐仍是我国的常态。在支持正版、打击盗版方面,音乐公司和音乐人都有了足够的法律支持,但在操作层面上,音乐公司能否和音乐试听、下载网站达成共识,用户能否普遍接受收费下载,这些都不容乐观。多数国内较具规模的数字音乐平台也还没有收费或涨价的计划,收费下载音乐或许还只是唱片公司一厢情愿的想法。〔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