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农村外出务工人员离婚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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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外出务工在给农民增加经济收入的同时也给他们的家庭稳定造成了冲击。当前,基层法院外出务工人员离婚案件比例高,呈逐年上升趋势。这些案件多表现为女方起诉男方、留守方起诉外出方和诉讼主体年轻化等特征。司法实践中,农村外出务工人员离婚案件审理存在被告出庭率低、证据收集难和调解难等现象。对农村外出务工人员离婚案件的成因、特点和审判困境的思考能为提高案件审理质量提供参考。
  关键词 农村 外出务工人员 离婚案件
  基金项目:曲靖师范学院2012年“法理学”精品课程建设的阶段研究成果(JPKC2012001);曲靖师范学院2012年教育教学改革研究项目“情景嵌入体验教学模式在法学本科教学中的运用(第二阶段)”的阶段性研究成果(JGXM2012005)。
  作者简介:卢燕,曲靖师范学院政法學院,讲师,法学硕士,主要从事法社会学研究;陈玲,曲靖师范学院政法学院,法学学士,主要从事法社会学研究。
  中图分类号:D923.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4-171-03
  “打工经济正在深深地改变着中国农民的生产和生活”,包括生活方式、经济收入和价值体系等。外出务工在增加农民收入的同时,也给农村秩序造成了冲击,如逐年增多的离婚现象。本文研究沾益县农村外出务工人员离婚案件,该县地处云南省曲靖市中部,总面积2801平方公里,人口约43万,其中农业人口约36万人,占总人口的83.7%。2012年,全县农村转移就业人数达113150人次,约占农村劳动力总数的49%。近年来,随着农村土地流转、农民务工观念转变和技术水平的提高,沾益县农村常年外出务工人员呈增加趋势。
  一、沾益县农村外出务工人员离婚案件现状
  农村外出务工人员是“被雇佣从事非农活动但属于农业户口的农村人口”。沾益县外出人员务工地以浙江义乌、东南沿海为主,部分在省内务工的人员多选择曲靖、昆明和其他地州城市。大多在省外的务工者一年回家一次,年龄在20到40岁之间。外出务工与该县以家庭为单位的农业生产效率低、人地矛盾和农村土地流转等现象有关。
  2011年,该县法院受理民事案件2031件,离婚案件832件,占40%;其中农村外出务工人员离婚案件301件,占离婚案件的36%。2012年,该县法院受理民事案件2095件,离婚案件952件,占45%;其中农村外出务工人员离婚案件412件,占离婚案件的45%。2012年农村外出务工人员离婚案件在总离婚案件中的比例较上年上升9个百分点。
  沾益县农村外出务工人员分单方外出(多是男方)和双方外出。其中,双方外出的夫妻多异地分居,即务工地不在同一个城市,或虽在同城却不在同一个单位、不共同生活。当前,农村外出务工人员离婚率高与人们婚姻家庭观念的转变有关。以沾益县农村为例,男、女平等观念渐入人心,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的观念日益被人们所接受,离婚不再是羞于启齿的“丑事”。农村社会对离婚现象越来越宽容,传统道德的约束力渐显薄弱,……离婚当事人的心理和社会压力大为减轻。同时,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加强,诉讼离婚已成为沾益县农村外出务工人员维权的重要途径。
  沾益县外出务工人员的离婚原因表现为三种类型,即:(1)草率结婚、感情基础薄弱型。农村单身外出务工的人员多选择回到家乡组成家庭,即通过亲友介绍的方式认识结婚对象,多表现为交往时间短、感情基础薄弱、组成家庭较仓促等特征。调研发现89.67%的离婚案件当事人是经人介绍、短时间内结婚的。这种“‘先结婚,后恋爱’的模式,婚前感情基础相对来说不够牢固。而一旦外出打工,夫妻长期分居,使得原本就不牢固的夫妻感情变得更加脆弱;同时,由于两地分居而减少了家庭约束,淡化了家庭责任义务,家庭功能大大弱化。”(2)长期分居,缺乏沟通,夫妻情感受挫型。家庭不仅是经济单位,也是情感单位,夫妻互为情感归属。不论单方或双方外出的农村务工人员都存在长期分居的情况,夫妻难以在生活上相互扶助,单一的情感交流(如电话交流)难以满足夫妻双方的情感需求,甚至可能导致信任危机。(3)家庭责任分配不公平,心理失衡型。这主要发生在单方外出的夫妻中,且留守方多为女性。现状是,一些外出务工方仅承担家庭的经济开支,而务农、赡养老人、教育子女等其他家庭责任由留守方承担;一些外出方甚至未能分担家庭经济负担,全部家庭责任由留守方承担。家庭责任承担不公平容易导致责任承担过多的一方产生心理失衡,诱发离婚。
  二、沾益县农村外出务工人员离婚案件的特征
  农村外出务工人员离婚案件有自己的特征,下文通过三个离婚案件予以说明:
  案例1:保某(女,28岁)诉张某(男,28岁)离婚:张某自2009年到浙江务工后,连续3年未回家。务工期间,张某与第三者认识并同居。
  案例2:梅某(女,35岁)诉刘某(男,40岁)离婚:梅某和刘某结婚不久后双方外出打工。但是,双方不在同一个城市,常年依靠电话交流,没有共同生活。期间,刘某有殴打梅某及其父母的行为。
  案例3:陈某(女,34岁)诉罗某(男,35岁)离婚:陈某婚后生育女儿(已12岁)后,罗某因对其不能生儿子传宗接代而“负气”外出务工。罗某外出务工多年不回家,不承担任何家庭责任。
  (一)留守方起诉外出方居多
  2011年到2012年,沾益县留守方起诉外出方的案件占外出务工人员离婚案件的54%以上。案例1和案例3都属于这种类型。多数留守方是女性,承担了教育子女、赡养老人和务农等责任。相反,外出务工人员中存在承担部分家庭经济责任或不承担的情形。如案例3中,丈夫张某外出务工后,既不回家也不提供经济支持。留守方起诉外出方另一个常见原因是外出务工方中存在“婚外情”的比例高,如案例1。总之,单方外出务工的夫妻在家庭责任分工、资讯接收和社会成长方面有差异,加之社会诱惑和多元生活方式的影响,夫妻感情易受到冲击。调研发现,留守方多表示对单方外出务工可能导致的婚姻风险有预见,但因子女教育和老人赡养等原因不得不选择留守,且许多留守妇女在生育子女前有外出务工的经历。   (二)女方起诉男方居多
  2011年至2012年,沾益县外出务工人员离婚案件713件,其中女性起诉离婚的近600件,约占80%。上述三个案例中,原告都是女性。当前,农村妇女的人生观和价值观已经改变,女性的社会“独立性”增强,经济上不再依附丈夫。在经济独立基础上,女性的家庭观念也发生了变化,即不会一味隐忍婚内不端行为,如案例2中的家庭暴力和案例3的家庭歧视现象等。再者,女性往往在情感需求上比男性更细腻、更依赖,但不论是单方外出务工还是双方外出分居的女性难以从丈夫那里获得足够的情感寄托,容易对婚姻产生失望情绪。同时,女性多是单方外出务工的留守方,部分留守女性承担了过多的家庭责任,精神和生活压力大,如案例3。另一方面,在该县部分农村,男子娶妻需要给付女方父母彩礼钱,即男人娶妻是有成本的,因此许多家庭条件差的男人选择到女方家上门(倒插门),而这些涉及男方上门的离婚案件中,女方起诉男方的比例高。综合这些因素,女方起诉离婚比例高与女性家庭观念的转变、社会独立地位的加强和区域婚嫁习惯等相关。
  (三)诉讼主体年轻化
  在上述三个案件中,当事人年龄在28到40岁之间。2011年到2012年,25-40岁的离婚案件638件,占该县外出务工人员离婚案件的89.52%,外出务工人员离婚年龄呈现年轻化的趋势。这种现象和沾益县外出务工人员年龄结构(20到40岁间)有关。另一方面,诉讼主体年轻化和外出务工人员的婚姻缔结方式相关,即多数外出务工人员选择回老家结婚,且以亲友介绍结婚对象为主,在较短时间内组成家庭。但是,新婚家庭组建后共同生活时間短(许多新婚夫妇婚后不久会选择双方或单方外出务工),夫妻情感基础薄弱。同时,该年龄段的农民群体思想活跃,对社会新鲜事务的接受能力强,通常具有较强的权利意识,也包括婚姻中的权利意识。因此,在发生婚姻纠纷时,其更倾向于采取法律途径(诉讼离婚)来维护自己的权利。
  三、沾益县农村外出务工人员离婚案件审理的困境
  农村外出务工人员离婚案件在审理中呈现出自身的特殊性,具体表现为以下三方面:
  (一)被告到庭率低
  离婚案件审理中的一个重要内容是判断当事人的感情是否破裂,双方到庭是案件审理的基本要求。但该县农村外出务工人员离婚案件中,被告不到庭的现象普遍,具体分为:(1)被告不愿离婚,故意规避审判。如案例1,法官唯一能联系被告张某的是手机号码,在法官反复多次沟通后,张某勉强答应出庭。这种“不愿离婚而故意不出庭”的被告是缺乏法律知识的表现。司法实践中,法官对此类案件的当事人需多次、反复沟通。(2)被告常年不回家,与家庭失去联系。如案例3,被告罗某常年与家庭失去联系,原告及双方家人都无法提供被告的有效联系方式。
  被告到庭率低对案件的审理造成了负面影响:(1)法律文书送达难,司法实践中多采用公告送达。(2)案件事实难以查清。被告不到庭既不能调解,也很难真实、客观的了解当事人的感情是否破裂。(3)缺席判决比例高。缺席审判中,由于被告丧失了质辩权,对裁判结果的认同度低,容易出现上诉、申诉现象。司法实践中,有一种情况需要警惕,即原告知道被告的有效联系方式故意不提供或错误提供,最终导致缺席裁判,侵犯被告的诉权。
  (二)证据收集难
  证据是证明案件事实的依据,诉讼是围绕证据的搜集和运用的活动。农村外出务工人员离婚案件中难以收集的证据是:(1)关于夫妻财产的证据。外出务工过程中,一方当事人的收支情况另一方难以掌握。以单方外出的离婚案件为例,留守方在对方财产举证上处于劣势,外出务工方易隐瞒个人真实财产。在案例2中,双方当事人常年外出务工,当原告提出平分夫妻财产时难以查明到底有多少夫妻共同财产。(2)关于当事人背叛婚姻的证据难以收集。《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离婚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47条规定,当出现法定情形时,过错方可以少分或部分财产。司法实践中,外出务工人员离婚案件很少适用上述规范,因为无过错方虽然知道或怀疑对方存在过错(如家庭暴力、与第三人同居等),却难以提供有效证据。以案例1为例,案件审理过程中,保某虽然知道张某与他人同居,也多次到到达被告务工地见过第三者,但在庭审时仍难提供有效证据。
  (三)调解难
  《婚姻法》第3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许离婚”。与一般农村离婚案件比较,外出务工人员离婚案件的调解有以下困难:(1)由于当事人长期分居,缺乏沟通、了解而导致的调解难。正是由于夫妻双方对彼此生活的认知程度低,因而在夫妻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重点问题调解时表现得尤其困难。对于财产问题,常见的情况是外出方或双方外出的当事人都倾向于隐瞒自己的真实财产,致使夫妻财产情况难以查明。在这种情况中,处于劣势的是单方外出务工的留守方,因为留守方的经济收入、开支法院较容易查明。司法实务中,在子女抚养问题上,法院通常在考虑当事人抚养能力的基础上也会尊重地方习惯。(2)原告对法院审判工作存在过高、甚至错误期望而导致的调解难。随着社会的发展,农民对法律的认知日益加强,但又同时呈现出认知不全面、不准确的情形。如穆某(女,留守)起诉杨某(男,外出务工多年)离婚案,在调解阶段法官得知原告并不想离婚,而是借助起诉离婚向被告施压,希望被告放弃打工回到家乡共同生活。穆某的行为是滥用诉权的表现,是一种妨害司法的行为。司法实践中,由于务工人员长期分居缺乏信任,婚姻中的一方(多为女性留守方)对配偶经济收入存在不客观或夸大(主观推测)认知,往往提出过高的财产要求,但又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致使调解陷入僵局。
  在农村人多地少、生产率低背景下,外出务工仍将在较长时间内成为沾益县农民的重要增收途径。但是,这些外出务工者婚姻家庭不稳定对其个人、家庭乃至社会都会产生连动的负面影响。因此,在这些离婚案件审理中应基于案件的具体情况,在掌握当事人真实心理诉求的基础上,多方面收集证据,积极吸纳双方家人参与调解,在掌握案件事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和裁判,以维护当事人的切身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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