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违约金格式条款的司法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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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本文指出,在实践中以格式条款约定违约金而产生法律纠纷的时候,比起单纯的适用违约金调整的规则,法院可以拓宽思路,从格式条款的效力和条文解释入手,维护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公平。
  关键词 格式条款 违约金 合同解释
  作者简介:施艺,华东政法大学硕士,研究方向:法律与金融。
  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8-096-02
  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另一方协商的条款。基于其标准化、预先拟定和重复适用的特点,格式条款在商业活动中被广泛使用。但正是因为格式条款的使用缺少合同双反积极谈判的过程,所以容易受到公平性的质疑。
  一、案例的引入
  本案系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件,案件当事人文闫炳文与包头市云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杉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文本为云杉公司提供,合同中约定闫炳文购买云杉公司开发的房屋,房屋总价款为125806元,首付37800元,云杉公司为闫炳文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及银行按揭贷款。在云杉公司提供的房屋预售合同中对双方的违约行为约定了违约金:如果出卖人违约,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如果买受人违约,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0.625作为违约金。闫炳文在支付首付款后,但云杉公司没有履行相应的义务。
  于是闫炳文诉至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双方签订的该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云杉公司违约应向闫炳文支付违约金(计算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时间从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起至云杉公司为闫炳文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止),但是对于原告闫炳文请求的每日支付100元违约金,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也未有法律依据,所以不予支持。由于云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申诉,而后一审法院再审改判云杉公司付给闫炳文违约金3.78元。原告闫炳文不服再审的判决,遂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第七条约定对买受人逾期付款,应按日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故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对等公平原则,以及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依此规定,双方约定,出卖人按已付房屋价款的0.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应解释为按日支付违约金。
  该案上述一审、再审以及二审判决存在不一致反映出司法实务界由对格式条款解释和适用的迥异。因此,就格式条款本身以及对其的解释须有更深入的理解与分析。
  二、格式合同解释方法
  格式條款的解释,是指根据一定的事实,遵循有关原则,对格式条款内容的含义作出说明。 与普通合同不同,在签订格式条款合同的过程中,相对人不能与合同提供方进行磋商,所以,格式合同条款的解释就需要特别关注合同当事人的真意和权利义务的公平性。
  格式条款进行解释的必要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语言文字具有局限性。由于语言是一种不断变化着的、具有适应能力的、常常充满着歧义的表达工具。拉伦茨就认为,词语不应看作是事物的准确图画,它们不过是某些观念的任意性规定的符号而已,随时都有改变的可能。 且合同双方对合同事实和合同文本表述的理解能力不同,使得合同条款与当事人真意之间存在差异。其次,这是由格式条款的法律特性决定的。由于包含格式条款的合同在订立时,往往缺少合同约定的所有内容磋商的过程,合同接收方处在要么接受格式条款要么放弃交易的尴尬处境和不利地位,其意思的自由某种程度上受到了限制。在解释合同条款时应综合考虑格式条款接受方的理解程度,又考虑提供方对其意思表示应得到正确理解并产生法律效力的利益。在解释合同条款时,主要要遵循客观解释,和不利解释和非格式条款优先解释的规则。
  (一) 客观解释规则的界定及适用
  客观解释规则是指按照通常理解对格式条款进行解释的规则。当条款内容无法确定时,解释不应以个别当事人的意思为准,即应超越合同当事人订约时的特别环境以及特殊意思表示,以该条款所预定适用之对象平均、合理的理解可能性为标准进行解释, 即应当以社会多数人具有的通常的理性和理解能力来解释格式条款。例如《美国合同法重述》(第二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于标准化的格式合同应做合理的解释,以便使所有处于相似情况的人受到相同对待,不管他们是否知道或者理解该书面合同的标准化条款。”我国《合同法》第四十条和第四十一条对此亦有规定。在具体的案件中,格式条款接受方不能理解合同中的特殊术语,则应当以接受方之通常理解的意思进行解释。格式条款拟订人使用格式条款的目的,在于省略个别磋商过程,促进交易迅捷。在一些格式条款反复使用过程中,接受格式合同一方当事人对其中某项条款的理解与条款提供者的理解不同,合同双方对该条款的理解产生分歧是,应当以在发生交易时接受格式合同一方当事人的理解为标准进行解释。
  (二)不利解释规则的界定及适用
  不利解释规则,是指作出对格式条款提供方不利的解释,其源于罗马法上的“有疑义就为表意者不利之解释”的法谚。换而言之,在格式条款中,若有不明确的文句或者其含义、文字有疑义时,应为保护格式条款接受方的利益,由条款使用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解释结构。此原则在各国均被确定,如英国1977年的《不公平合同条款法》、《德国民法典》 、《法国民法典》 等,均体现了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而保护相对方的意图。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也采纳了这一规则,其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理解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的解释。”这一规则具有合理性,表现在:首先,由于交易双方经济力量不对等,格式条款文本提供方处于优势地位,因此在以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情形下,提供方可能利用格式条款对未来不确定的因素,诸如风险、负担等作不合理的分配,而接受格式条款的一方又失去表达其意志的自由,故应当对弱者一方加以保护,作出对格式条款提供方不利的解释;其次,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对其长期使用的格式条款比相对人有更深刻的理解,其可凭在某一领域内的经验尽可能避免产生歧义。受到不利解释的当事人在拟定合同时,可以采取措施尽量避免争议的发生。 因此,在对合同的格式条款进行解释时,应当作不利于提供方的解释,以此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缓和由于经济地位不平等而给相对人带来的不利,实现和保障实质上的契约自由与公平。   (三)非格式条款优先适用
  实践中,当事人可以对格式条款文本进行修改,或者在该条款外增加新内容或删除某些条文或约定双方不受某条的拘束。此时,同一合同之中,便出现了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即自由约定的条款并存的情形,甚至出现两者相冲突的请款,由于个别约定更能反映当事人在交易中的真實意图,此时应优先适用个别约定条款,理由在于“单个条款具有优先性” 。
  然而,需要注意的是,法官在个案中单独适用某一个解释规则的情形较少,往往需根据案情,同时适用几项解释规则,而在本文所阐述的几个解释规则中,别需注意的是客观解释规则和不利解释规则。这是因为,这两个规则最能体现格式条款的特殊性,也是法院用以限制条款提供方凭借谈判的优势地位损害、压迫相对人权利,保护格式条款接受方利益的工具。
  三、案例的回归
  一审法院完全按照合同约定的字面意思做出判决为什么会被二审法院推翻呢?从合同字面意思上来看,若出卖人违约,违约金的额度不是按照每日计算,买受人支付的违约金是则是按日计算。双方对违约后果承担的不利程度相差巨大。对于二审法院的改判,其实本可以从如下几个角度解读:其一,如果法院是因为合同中规定的云杉公司违约金金额过低,与实际损失不相符合而改判,那么二审法院实质上没有否认房屋买卖合同中该条款的效力,或者是对该格式条款作出与字面约定意思相反的解释,而是仅因为违约金金额过低,出于公平性考量,“酌情”对违约金金额进行调整,那么适用的就是《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而不是与格式条款有关的《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和第四十二条的规则。当事人或者法院欲适用违约金调整条款,还应当证明实际发生的损失的数量,并证明实际的损失与约定的违约金金额相差很大,因而有失公允,有司法介入调整的必要。其二,如果法院适用的请求权基础是《合同法》的第四十条,云杉公司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利用格式条款极大减轻自己的责任,导致实际承担的违约责任金额过小,几乎等同于合同违约责任的免除,因而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但是法院在认定该条款无效后自由裁量违约金金额的,仍然无法回避对因违约导致的实际损失的证明。其三,法院适用的是《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对云杉公司违约金金额的约定若纯粹按照字面意思,云杉公司不论迟延履行为买受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义务多久所承担的违约金都仅仅是已付房屋价款的万分之一的极少金额,这样的约定不符合一般商业运作和正常理性人对合同权利义务的理解方式的,按照一般商业逻辑,云杉公司违约承担违约金按日计算是应有之意思,即使合同中漏掉了“每日”一词,但不妨碍法院对合同双方缔约真意的探求。
  在比较如上三种适用理由时,要考虑法院改变双方原来字面约定的难易程度,不仅与应当证明的违约导致的损害有关,还与法院介入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改变当事人间权利义务的合理尺度和界限有关。格式条款的存在虽然削弱了接受格式条款一方的谈判地位,但其商业合理性不容忽视,接受格式条款一方虽然没有对合同逐条磋商,但其订立合同应当预见并承担合同的可能的合理后果,法院不应当随意否定格式条款的效力,变更违约金金额。所以,法院若是采取前两种法律适用的方式,是对当事人已经订立的合同关系过于积极的进行司法干涉,似有不妥。二审法院的判决选取第三种方式对格式条款的意义进行解释就显示了这样的裁判智慧,既不突破已有合同的效力和法院干涉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界限,又巧妙避免了不公平的结果。
  从本案中,可以看出在实践中以格式条款约定违约金而产生法律纠纷的时候,比起单纯的适用违约金的调整规则,法院可以拓宽思路,从格式条款的效力和条文解释入手,维护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公平。
  注释:
  (2007)包昆民初字第1006号民事判决;(2009)昆民再字第9号民事判决。
  权五乘著.崔吉子译.韩国的约款规则法 //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24卷).金桥文化出版有限公司.2002年版.第572页.
  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一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96页.
  卡尔·拉伦茨著.王晓晔,等译.德国民法通论(下).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56页.
  苏号朋.合同的订立与效力.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90页.
  黄巾巾.论格式条款歧义的解释规则.华东政法法学硕士学位论文.2012年4月14日.第19页.
  原德国《一般契约条款法》第8条明确规定:“一般契约条款之内容有疑义时,条款利用者承受不利益。”
  《法国民法典》第1162条规定:“契约有疑义时,应作不利于债权人而有利于债务人的解释。”
  E·艾伦·范斯沃斯著.葛云松、丁春燕译.美国合同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74页.
  苏号朋.格式合同条款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4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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