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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婚姻家事纠纷是目前审判实践中最常见和最普遍的一种纠纷,尤其涉房屋登记的纠纷,是矛盾的焦点和核心。本文从《婚姻法解释(三)》的相关法条中,选取了涉房纠纷的规定来解读了,不同情况下房屋登记的产权归属问题,并且也从立法理念、夫妻协议约定以及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完善三个方面提出了措施和建议,以期能够为解决婚姻家事纠纷,提高诉讼效率,促进婚姻家事法的发展有所帮助。
关键词:婚姻家事纠纷;房屋登记;婚姻法解释(三)
一、研究的背景与意义
婚姻影响着我们每一个人,家庭是社会的最小单位,婚姻家庭的稳定对社会的发展起着重要作用。经济社会的发展,金融的创新,各种物质因素不断渗透到婚姻关系中,伴随而来的是婚姻关系中各种矛盾的激化,离婚率的不断增加,体现在离婚诉讼中的,新问题、新情况不断出现,体现在对从婚姻关系本身的關注转换到对房产等大综财产的重视。尤其至《婚姻法解释(三)》实施以来,引起了人们的空前关注,普遍认为《婚姻法解释(三)》不符合传统的婚姻家庭观念,对弱势群体的保护,维护婚姻关系存续和稳定,也冲击了我国传统的为乡土社会所认可的婚姻家庭观,是对中国人择偶观的挑战,也是对中国婚姻观的严峻挑战。
二、《婚姻法解释(三)》中涉房登记纠纷相关法条的探讨
1.房屋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处理
(1)对《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的解析。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此条款规定了,在婚后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视为对自己子女的赠与,该不动产为其子女一方的个人财产,登记在双方名下,当然属于共有,未做份额约定的,视为共同共有,其他近亲属赠与的,参照执行。不同于《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笔者认为,《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中规定,直接推定婚后父母一方为子女出资购买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为赠与给自己子女的双方法律行为,即视为子女的个人财产,不同于《婚姻法解释(二)》中,一方父母婚前赠与行为视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而婚后一方父母的赠与行为视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对《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的解析。第十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很充分的体现了意思自治原则,也即在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并且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不同于《婚姻法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突出的体现了意思自治,协议约定。
2.房屋登记在第三方名下的处理
(1)对《婚姻法解释(三)》第十二条的解析。第十二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笔者认为,此条款的含义是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也即是实际的出资人,以一方父母的名义购买参加房改的,具有福利性质的房屋,是否由夫妻双方实际使用房改的房屋,均不影响房屋产权归属,在离婚纠纷时,此房改房屋的产权归属归实际的登记人,也即一方的父母,其之前的出资只能按债权处理,而不能将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2)对《婚姻法解释(三)》第十一条的解析。第十一条,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此条款规定的适用情形不同于《婚姻法解释(三)》第十二条的规定。根据合同法规定,无权处分不影响双方买卖合同的效力,将房屋卖给不知情的第三人,也即善意第三人,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不能过分低于时价,且已经在登记机关办理了登记手续,物权发生了公示公信的效力,第三人即取得房屋的所有权,未经同意的一方主张追回房屋,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样有利于维护日常合法交易行为的稳定,维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的发展。
三、改进的意见及措施
1.完善夫妻财产协议制度
可以从如下层面着手,①第一层面,规范婚前以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协议的内容。在不违背法律、法规以及社会公序良俗的情况下,将只针对财产所有权的内容,扩大到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的内容,使得协议的内容更加具体和明确,方便纠纷的解决。②第二层面,可以要求将婚前以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协议,进行公示,不仅可以保护当事人双方的利益,更可以保护到涉及买卖等合同交易时,第三人的利益,关于采用何种方式,笔者认为只要能让第三人清楚知道即可,进行公正或者登记都可以,根据当事人的实际情况进行选择。
2.完善不动产登记制度
对婚姻家事纠纷中涉房登记完善,有以下建议:①关于房屋所有权申请登记。若房屋产权登记人为单身人士,其登记时应出具无配偶证明,同时登记部门应核查有关婚姻登记系统,确认上述事实后方可将房屋登记在其个人名下;若房屋产权登记人处于婚姻存续状态,除非配偶出具放弃房屋产权登记的书面文件或登记人持合法证明该房屋为其个人所有的有效证明文书,夫妻双方应共同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
关键词:婚姻家事纠纷;房屋登记;婚姻法解释(三)
一、研究的背景与意义
婚姻影响着我们每一个人,家庭是社会的最小单位,婚姻家庭的稳定对社会的发展起着重要作用。经济社会的发展,金融的创新,各种物质因素不断渗透到婚姻关系中,伴随而来的是婚姻关系中各种矛盾的激化,离婚率的不断增加,体现在离婚诉讼中的,新问题、新情况不断出现,体现在对从婚姻关系本身的關注转换到对房产等大综财产的重视。尤其至《婚姻法解释(三)》实施以来,引起了人们的空前关注,普遍认为《婚姻法解释(三)》不符合传统的婚姻家庭观念,对弱势群体的保护,维护婚姻关系存续和稳定,也冲击了我国传统的为乡土社会所认可的婚姻家庭观,是对中国人择偶观的挑战,也是对中国婚姻观的严峻挑战。
二、《婚姻法解释(三)》中涉房登记纠纷相关法条的探讨
1.房屋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处理
(1)对《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的解析。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此条款规定了,在婚后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视为对自己子女的赠与,该不动产为其子女一方的个人财产,登记在双方名下,当然属于共有,未做份额约定的,视为共同共有,其他近亲属赠与的,参照执行。不同于《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笔者认为,《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中规定,直接推定婚后父母一方为子女出资购买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为赠与给自己子女的双方法律行为,即视为子女的个人财产,不同于《婚姻法解释(二)》中,一方父母婚前赠与行为视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而婚后一方父母的赠与行为视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对《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的解析。第十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很充分的体现了意思自治原则,也即在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并且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不同于《婚姻法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突出的体现了意思自治,协议约定。
2.房屋登记在第三方名下的处理
(1)对《婚姻法解释(三)》第十二条的解析。第十二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笔者认为,此条款的含义是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也即是实际的出资人,以一方父母的名义购买参加房改的,具有福利性质的房屋,是否由夫妻双方实际使用房改的房屋,均不影响房屋产权归属,在离婚纠纷时,此房改房屋的产权归属归实际的登记人,也即一方的父母,其之前的出资只能按债权处理,而不能将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2)对《婚姻法解释(三)》第十一条的解析。第十一条,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此条款规定的适用情形不同于《婚姻法解释(三)》第十二条的规定。根据合同法规定,无权处分不影响双方买卖合同的效力,将房屋卖给不知情的第三人,也即善意第三人,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不能过分低于时价,且已经在登记机关办理了登记手续,物权发生了公示公信的效力,第三人即取得房屋的所有权,未经同意的一方主张追回房屋,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样有利于维护日常合法交易行为的稳定,维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的发展。
三、改进的意见及措施
1.完善夫妻财产协议制度
可以从如下层面着手,①第一层面,规范婚前以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协议的内容。在不违背法律、法规以及社会公序良俗的情况下,将只针对财产所有权的内容,扩大到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的内容,使得协议的内容更加具体和明确,方便纠纷的解决。②第二层面,可以要求将婚前以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协议,进行公示,不仅可以保护当事人双方的利益,更可以保护到涉及买卖等合同交易时,第三人的利益,关于采用何种方式,笔者认为只要能让第三人清楚知道即可,进行公正或者登记都可以,根据当事人的实际情况进行选择。
2.完善不动产登记制度
对婚姻家事纠纷中涉房登记完善,有以下建议:①关于房屋所有权申请登记。若房屋产权登记人为单身人士,其登记时应出具无配偶证明,同时登记部门应核查有关婚姻登记系统,确认上述事实后方可将房屋登记在其个人名下;若房屋产权登记人处于婚姻存续状态,除非配偶出具放弃房屋产权登记的书面文件或登记人持合法证明该房屋为其个人所有的有效证明文书,夫妻双方应共同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