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当行政行为的危害及救济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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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共产党十八届四中全会报告《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及2015年12月27日通过的《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均提出,要建设法治政府,必须坚持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这就提出了行政机关不仅要合法行政,还要合理行政、公正执法。这为我国长期以来偏重违法行政行为救济,而忽视不当行政行为救济倾向敲响了警钟。我国《行政复议法》第一条规定,相对人可以对不当行政行为申请复议。但《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却只规定了对明显不当行政行为的救济,对于一般不当行政行为的救济未置可否。无独有偶,2015年5月1日施行的新《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对明显不当行政行为,法院可以撤销。这说明立法对于明显不当行政行为已经给予了应有的关注。以此为缘起,我们应该思考包括明显不当在内的所有不当行政行为的救济问题。而要想为不当行政行为提供救济,首先应把握不当行政行为侵权的具体情形,进而分析救济的必要性。
  一、不当行政行为的侵权情形
  不当行政行为虽属合法行政行为范畴,但在结果或过程上存在不恰当、不合适之处。
  不当行政行为通常会侵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其侵权的情形根据不当行政行为的表现形态 ①,主要有如下几种:
   (一)行政行为的内容不当,侵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行政行为内容应与待处理的相对人行为或事实相适应。否则,即违反了比例原则。如2003年,甲向税务机关实名检举某公司有重大偷漏税违法行为,税务机关根据检举的详细线索和内容立案查实处理并依法将偷漏的200万元税款收缴入库,按照《税务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办法》(1999.1.1-2007.2.28)第五条规定,对举报人应按照实际追缴税款数额的百分之五以内比例计发奖金。如果税务机关给予举报人10元奖金,则该行政奖励行为即属内容裁量不当,奖励内容与受奖行为不适应 ②。再如陆妙寿不服房屋拆迁裁决诉上海市松江区房屋土地管理局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松江区房地局所作裁决仅安排陆妙寿8平方米左右的营业场所,缺乏合理性,原生效判决维持该房屋拆迁裁决不当应予纠正。遂判决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并判决松江区房地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 266-269。该案就是行政行为内容失当侵害相对人权益的案例。
   (二)行政行为的方式不当,侵害相对人合法权益
  行政主体本该选择与被处理事实相适应的行为方式,但却选择了不相适应的方式。如2005年6月4日,安徽省和县一名16岁少年溺水,赶来处警的民警不识水性仅站在岸上处置,结果少年溺亡。少年母亲质疑公安机关行政不作为 [2] 。该案不属于行政不作为,而是合法但失当行政作为。公安机关积极履行了救助义务,但因其采取的救助方式不适当,无法实现行政目的。再如河南省某市警察当场击毙持砖嫌犯。该案中对一个“涉嫌盗窃、看起来疯疯颠颠”并被围困在院子里的持砖人,采取开枪结束其生命的执法方式,以避免民众不被伤害为由的行政行为,显然违反了条例原则,造成了过度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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