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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残疾人作为人权保障的弱势群体,需要全社会的关注和爱护。残疾人事业是人道主义事业,是一项崇高而又光荣的事业,是人类进步和正义的事业。
关键词:残障儿童 监护权 教育 法规 责任
2010年1月底,一个叫“小希望”的女婴被媒体推到了风口浪尖,在社会上引起巨大争议。该女婴患先天性肛门闭锁等多种疾病,其父母因条件有限准备放弃对其的救治,社会上许多“爱心妈妈”希望劝说其父母放弃对其的监护权,交谈无果最终无耐强行抱走女婴,并对其实施治疗。而女婴的亲生父母究竟是否应该放弃监护权,“爱心妈妈”的做法是否属于违法行为,成为了大家争论了焦点,同时也引发我们的思考。
一、残障儿童监护权问题
就案例中“爱心妈妈”的行为动机而言,是出于善意的,也是可以被理解的,但对于其方法,确实欠妥当,是否属于违法行为,需要我们思考。我国《收养法》第十一条规定:“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需双方自愿。”而此案例亲生父母并不同意放弃对女婴的监护权,故“爱心妈妈”强行剥夺其权利是不合理的。但从另一个角度分析,可否将“爱心妈妈”的行为看做是见义勇为,或是紧急避险。《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紧急避险,是指为了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而采用的损害另一较小合法权益的行为。”“爱心妈妈”的行为正是为了女婴的生命免受正在遭受的危险,所以才不得已将其强行抱走实施治疗,否则,女婴的生命权将受到不可想象的侵害。在此意义上,“爱心妈妈”的行为可被理解为合法。但是,任何一个公民,都不能随便按照自己的意愿采取行动,所以,“爱心妈妈”的动机是好的,但是就其方法而言,本可以采取更为妥当的途径。
就女婴父母而言,不能滥用权力,对未成年人实施不利于其成长甚至危及其性命的行为是应该被制止的。监护权是指父母有保护孩子的权利和义务,不能触犯孩子的权利,当监护人没能履行其义务时,是否应当剥夺其权力,需要法律有关文件来明确。而此案例中女婴父母放弃该女婴的生命权,是侵害其权利的行为,应该受到法律的惩罚和道德的谴责。其行为是否可认为是对残障儿童的虐待等,引发我们更广泛的思考,社会中所有的残障儿童,与正常儿童相比,更会受到经济剥削、暴力摧残、身体虐待、性虐待和心理虐待。残疾儿童在身体或者生理上的无助与无奈、社会的孤立与疏离,使他们在社会上、家庭中、福利机构内和校园里都极易遭受暴力和侵害。那些穿衣、起居、洗漱及其他活动都需要他人帮助的残疾儿童,更有可能成为同龄人、社会成员、家庭成员、服务人员以及同学侵犯或者虐待的对象。正如根据联合国秘书长授权而完成的《全球针对儿童的暴力的报告》所指出的:“由于各种因素的影响,残疾儿童面临暴力的风险仍在增加,这种风险来自于根深蒂固的文化歧视,同时也因为残疾儿童对其家庭提出更高的情感、身体、经济和社会方面的需求。残疾儿童容易成为牺牲品的原因不仅在于他们保护自己的困难,还在于检举这些行为也存在较大的困难,在于他们的检举往往得不到重视,甚至残疾儿童遭受侵害的证词的采信度也被降低。刑事审判系统中残疾儿童的案件数量比例也极不相称,再者,即使他们进入司法程序,与正常儿童相比,残疾儿童更容易遭受不公平待遇。”为此,我们应该更加完善对残疾儿童的保障以及对侵害残疾儿童的行为实施重罚。但就此案例来讨论,我们是否该将女婴父母抛到不道德的一边,还是应该对其实施经济等各方面的救助,使“小希望”能在正常的家庭中成长,我想,后者更能体现我国法律的制定不是以惩戒为目的,而是承载着更多的教育意义。
二、残障儿童有关法规及政策
由此案引发了我们对儿童救助制度构建问题的思考。在未成年人生命受到威胁的背景下,公共权力应该发挥作用,给予有困难的孩子救助。孩子是家庭的,更是国家的,当孩子面临危险时,政府应承担起责任。这就需要民政部下发具体文件,需要国家立法来明确它的职责和权限。为了避免残障儿童权利保障缺失,必须在法律制度上加大对弱势群体中残疾儿童的保护力度,为他们制定特殊的保障规则。《收养法》第八条规定:“收养人可以收养残疾儿童,而且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1名的限制。”这一规定体现了国家鼓励公民收养残疾儿童的政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三条规定:“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第四条规定:“国家采取辅助方法和扶持措施,对残疾人给予特别扶助,减轻或者消除残疾影响和外界障碍,保障残疾人权利的实现。”第九条规定:“残疾人的扶养人必须对残疾人履行扶养义务。”在此基础上,全社会应当发扬人道主义精神,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支持残疾人事业,并且组织各种残疾人教育培训和社会保障。这些法律文件的规定,正是体现了国家对残疾人权利的保护。
1992年10月14日,联合国第47届大会通过决议,宣布每年12月3日为“国际残疾人日”, 确定“国际残疾人日”的目的是要持续提高政府和社会对残疾人的认识,促使各国政府将残疾人事业放在优先地位,采取更有力、更广泛的行动和措施,在“联合国残疾人十年”之后全面实施《关于残疾人的世界行动纲领》,实现“人人共享的社会”这一目标。决议要求世界各国政府和有关组织采取更积极和广泛的行动与措施,以求实现“联合国残疾人十年”和《关于残疾人和世界行动纲领》的目标,改善残疾人的处境,以期建立一个“人人共享的社会”。“国际残疾人日”的确立,说明在世界范围内,残疾人事业日益引起广泛关注,不同种族的人们都开始形成一个共识,残疾人事业是人道主义的事业,是一项崇高而又光荣的事业,是人类进步和正义的事业。
三、社会责任
尊重和保障人权是法治建设的核心价值。残疾人作为人权保障的弱势群体,需要我们更多的关怀与帮助。关爱残疾人不只是特殊教育学校的任务,更是全社会义不容辞的责任。在此基础上,我们思考,为什么会有这么多的残疾儿童?如何减少甚至杜绝残疾儿童的出生率成为解决问题的根本。残疾儿童致残的原因有很多,包括先天性和后天导致的。例如父母遗传、母亲在孕期个人生活及周围环境的影响,儿童后天的意外伤害所致等等,如何避免这些因素的产生成为减少残疾儿童出生率的实质内容。除做好调查外,还可以有效开展地方病防治工作(食用碘盐),使地方性疾病减少;禁止近亲婚配,减少遗传性疾病;出生后新生儿筛查,有些遗传性疾病可以提前治疗,避免发病。在改革开放三十年来,我国科研、经济等许多方面都经历了巨大的发展,法制在期间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作为国家未来的希望,我们在不断学习历史文化的基础上还要积极创新,做守法的公民,在保障残障儿童合法权益的工作中,做自己力所能及的事,积极响应国家政策,关爱、帮助有困难的残疾儿童,并立志为祖国的法制事业献出自己的一份力量。
总之,我们希望残障儿童不再成为家庭的负担,当有困难的家庭无力承担这一切时,我们呼吁慈善机构适时地、适当地介入,给以正确的引导。我们更希望看到有关儿童的立法更加完善,儿童福利法的出台,给予未成年人希望,给予残障儿童希望,给予我们社会希望。国家救助体制的构建需要一个过程,建议公共权力搭建平台,更密切地关注残障儿童,帮助他们做生活的主人,拥有活的尊严。
关键词:残障儿童 监护权 教育 法规 责任
2010年1月底,一个叫“小希望”的女婴被媒体推到了风口浪尖,在社会上引起巨大争议。该女婴患先天性肛门闭锁等多种疾病,其父母因条件有限准备放弃对其的救治,社会上许多“爱心妈妈”希望劝说其父母放弃对其的监护权,交谈无果最终无耐强行抱走女婴,并对其实施治疗。而女婴的亲生父母究竟是否应该放弃监护权,“爱心妈妈”的做法是否属于违法行为,成为了大家争论了焦点,同时也引发我们的思考。
一、残障儿童监护权问题
就案例中“爱心妈妈”的行为动机而言,是出于善意的,也是可以被理解的,但对于其方法,确实欠妥当,是否属于违法行为,需要我们思考。我国《收养法》第十一条规定:“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需双方自愿。”而此案例亲生父母并不同意放弃对女婴的监护权,故“爱心妈妈”强行剥夺其权利是不合理的。但从另一个角度分析,可否将“爱心妈妈”的行为看做是见义勇为,或是紧急避险。《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紧急避险,是指为了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而采用的损害另一较小合法权益的行为。”“爱心妈妈”的行为正是为了女婴的生命免受正在遭受的危险,所以才不得已将其强行抱走实施治疗,否则,女婴的生命权将受到不可想象的侵害。在此意义上,“爱心妈妈”的行为可被理解为合法。但是,任何一个公民,都不能随便按照自己的意愿采取行动,所以,“爱心妈妈”的动机是好的,但是就其方法而言,本可以采取更为妥当的途径。
就女婴父母而言,不能滥用权力,对未成年人实施不利于其成长甚至危及其性命的行为是应该被制止的。监护权是指父母有保护孩子的权利和义务,不能触犯孩子的权利,当监护人没能履行其义务时,是否应当剥夺其权力,需要法律有关文件来明确。而此案例中女婴父母放弃该女婴的生命权,是侵害其权利的行为,应该受到法律的惩罚和道德的谴责。其行为是否可认为是对残障儿童的虐待等,引发我们更广泛的思考,社会中所有的残障儿童,与正常儿童相比,更会受到经济剥削、暴力摧残、身体虐待、性虐待和心理虐待。残疾儿童在身体或者生理上的无助与无奈、社会的孤立与疏离,使他们在社会上、家庭中、福利机构内和校园里都极易遭受暴力和侵害。那些穿衣、起居、洗漱及其他活动都需要他人帮助的残疾儿童,更有可能成为同龄人、社会成员、家庭成员、服务人员以及同学侵犯或者虐待的对象。正如根据联合国秘书长授权而完成的《全球针对儿童的暴力的报告》所指出的:“由于各种因素的影响,残疾儿童面临暴力的风险仍在增加,这种风险来自于根深蒂固的文化歧视,同时也因为残疾儿童对其家庭提出更高的情感、身体、经济和社会方面的需求。残疾儿童容易成为牺牲品的原因不仅在于他们保护自己的困难,还在于检举这些行为也存在较大的困难,在于他们的检举往往得不到重视,甚至残疾儿童遭受侵害的证词的采信度也被降低。刑事审判系统中残疾儿童的案件数量比例也极不相称,再者,即使他们进入司法程序,与正常儿童相比,残疾儿童更容易遭受不公平待遇。”为此,我们应该更加完善对残疾儿童的保障以及对侵害残疾儿童的行为实施重罚。但就此案例来讨论,我们是否该将女婴父母抛到不道德的一边,还是应该对其实施经济等各方面的救助,使“小希望”能在正常的家庭中成长,我想,后者更能体现我国法律的制定不是以惩戒为目的,而是承载着更多的教育意义。
二、残障儿童有关法规及政策
由此案引发了我们对儿童救助制度构建问题的思考。在未成年人生命受到威胁的背景下,公共权力应该发挥作用,给予有困难的孩子救助。孩子是家庭的,更是国家的,当孩子面临危险时,政府应承担起责任。这就需要民政部下发具体文件,需要国家立法来明确它的职责和权限。为了避免残障儿童权利保障缺失,必须在法律制度上加大对弱势群体中残疾儿童的保护力度,为他们制定特殊的保障规则。《收养法》第八条规定:“收养人可以收养残疾儿童,而且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1名的限制。”这一规定体现了国家鼓励公民收养残疾儿童的政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三条规定:“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第四条规定:“国家采取辅助方法和扶持措施,对残疾人给予特别扶助,减轻或者消除残疾影响和外界障碍,保障残疾人权利的实现。”第九条规定:“残疾人的扶养人必须对残疾人履行扶养义务。”在此基础上,全社会应当发扬人道主义精神,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支持残疾人事业,并且组织各种残疾人教育培训和社会保障。这些法律文件的规定,正是体现了国家对残疾人权利的保护。
1992年10月14日,联合国第47届大会通过决议,宣布每年12月3日为“国际残疾人日”, 确定“国际残疾人日”的目的是要持续提高政府和社会对残疾人的认识,促使各国政府将残疾人事业放在优先地位,采取更有力、更广泛的行动和措施,在“联合国残疾人十年”之后全面实施《关于残疾人的世界行动纲领》,实现“人人共享的社会”这一目标。决议要求世界各国政府和有关组织采取更积极和广泛的行动与措施,以求实现“联合国残疾人十年”和《关于残疾人和世界行动纲领》的目标,改善残疾人的处境,以期建立一个“人人共享的社会”。“国际残疾人日”的确立,说明在世界范围内,残疾人事业日益引起广泛关注,不同种族的人们都开始形成一个共识,残疾人事业是人道主义的事业,是一项崇高而又光荣的事业,是人类进步和正义的事业。
三、社会责任
尊重和保障人权是法治建设的核心价值。残疾人作为人权保障的弱势群体,需要我们更多的关怀与帮助。关爱残疾人不只是特殊教育学校的任务,更是全社会义不容辞的责任。在此基础上,我们思考,为什么会有这么多的残疾儿童?如何减少甚至杜绝残疾儿童的出生率成为解决问题的根本。残疾儿童致残的原因有很多,包括先天性和后天导致的。例如父母遗传、母亲在孕期个人生活及周围环境的影响,儿童后天的意外伤害所致等等,如何避免这些因素的产生成为减少残疾儿童出生率的实质内容。除做好调查外,还可以有效开展地方病防治工作(食用碘盐),使地方性疾病减少;禁止近亲婚配,减少遗传性疾病;出生后新生儿筛查,有些遗传性疾病可以提前治疗,避免发病。在改革开放三十年来,我国科研、经济等许多方面都经历了巨大的发展,法制在期间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作为国家未来的希望,我们在不断学习历史文化的基础上还要积极创新,做守法的公民,在保障残障儿童合法权益的工作中,做自己力所能及的事,积极响应国家政策,关爱、帮助有困难的残疾儿童,并立志为祖国的法制事业献出自己的一份力量。
总之,我们希望残障儿童不再成为家庭的负担,当有困难的家庭无力承担这一切时,我们呼吁慈善机构适时地、适当地介入,给以正确的引导。我们更希望看到有关儿童的立法更加完善,儿童福利法的出台,给予未成年人希望,给予残障儿童希望,给予我们社会希望。国家救助体制的构建需要一个过程,建议公共权力搭建平台,更密切地关注残障儿童,帮助他们做生活的主人,拥有活的尊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