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生伤害事故的精神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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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回放:
  小倩(化名)原是武汉市育才小学六年级全日制住校生,学习成绩及才艺等各方面均十分优秀。2002年4月16日晚,该校组织上“培优课”,老师让学生自己搬重达5.5公斤的铁椅到大教室听课,学生小畅(化名)搬的椅子不小心击中小倩头部,致其当场昏迷。事后,校方未及时将她送往医院医治,亦未通知家长。3天后,小倩的母亲宋女士接小倩回家时,才发现她头部受伤,当晚即送医院治疗。几天后小倩回校上学,又一次昏倒,不得不住院治疗。之后,小倩多次转院,治疗费用等超过40万元,但其病情仍越来越重,并诱发精神分裂症,丧失正常生活能力。女孩向校方及肇事学生家长索赔510万元。(见2003年5月28日《检察日报》))
  
  一、问题的提出
  
  巨额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是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的老大难问题,不但校方头疼,而且作为调解方的教育行政部门和审判案件的法官也感到十分棘手。显然,上述案件无法通过和解、调解加以解决,只有诉诸司法程序,但审判案件的法官也判决两难。面对这样一个案件,我们都会有一个疑问:510万的巨额索赔是怎样计算出来的?除去物质损失外,其他索赔数额的依据是什么?这样的案件在生活中是极为个别的,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处理学生伤害事故时,学校经常会面临家长的“漫天要价”,可能学校会认为这是家长无理取闹。但是有些家长会反问:我给你10万块钱,让我把你孩子腿打断,你愿意吗?上述案例和类似的学生伤害事故实际上都涉及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在处理学生伤害事故时,家长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是否会得到法律的支持?法律能够支持多少?要妥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这些问题是学校领导及家长应该了解和掌握的基本问题。
  
  二、现行法律框架范围内精神损害赔偿的分析
  
  我国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有一个渐进的过程。《民法通则》及随后的司法解释都没有明确规定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现行立法规定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比较早的见诸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该司法解释规定:公民、法人因名誉权受到侵害要求赔偿的,侵权人应赔偿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公民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的,人民法院可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等情况酌定。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对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作了全面规定。第一条规定了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自然人因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九条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的方式,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其他损害情形的,为精神抚慰金。第十条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确定必须考虑的因素。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重申了精神损害赔偿。第一条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2010年7月1日实施的《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对精神损害作了明确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河南省也有类似的规定,《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三十条规定:侵害自然人生命权的,精神损害赔偿费称为死亡抚慰金;侵害自然人健康权致残的,称为残疾抚慰金;侵害自然人健康权但未致残以及侵害自然人其他权利或法益有必要进行精神损害赔偿的,统称为精神抚慰金;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依侵权人的过错、侵权行为的情节、影响和后果,以及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程度,并结合当事人双方的特定社会状况及加害人的认错态度等因素酌定。
  
  三、精神损害赔偿在学生伤害事故中的运用
  
  (一)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
  精神损害是一个非常宽泛的概念,伤害事故中学生或家长在精神上或多或少都会感到痛苦,但并不是说任何损害都会得到法律的支持。因此,不管是作为学校一方,还是作为受伤害的学生及家长一方,都必须明确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框架性地规定了侵权责任的适用范围:人身权益遭受侵害,造成严重精神损害。人身权益的范围很宽,精神损害的严重与否也不好界定。因此,我们必须依据相关的司法解释做进一步认定。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学生伤害事故的实际情况,学生伤害事故中精神损害赔偿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1.学生因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导致的精神损害赔偿。人格权是作为民事主体必备的、以人格利益为内容,并为法律所承认和保护的民事权利。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学生的下列人格权受到保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有学者认为,学校应当承担因物质性人格权受损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但不应该承担因精神性人格权受损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其观点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鉴于目前法律法规并没有明文排除学生伤害事故中精神性人格权受损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学生因人格权造成的损失还应当包括精神性人格权受损造成的精神损害。
  2.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人格利益的侵权行为导致的精神损害赔偿。由于我国的隐私权还没有完全上升为法律权利,在司法解释中仍然采用法益的保护方式。因此,学生的隐私受到侵害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到侵害,也可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只不过侵权人承担责任要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为构成要件。
  3.特定的身份权利受到侵害导致的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亲子关系或者近亲属间的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学生伤害事故中还可能会造成对学生家长特定身份权的侵害,如由于学校的疏忽造成学生被拐卖等。在这种情况下家长也可以索要精神损害赔偿。
  (二)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
  学校经常和家长就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争执不休,因此,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是学校与家长双方接下来面临的另一个主要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对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需要考虑的因素做了原则性的规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河南省学生伤害事故中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大致可以划分为四种情况:
  伤害事故造成学生死亡的,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情况等因素考虑,精神损害赔偿金在5000元~10万元之间酌定。
  伤害事故造成学生残疾的,如果受害学生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类推侵害自然人生命权予以酌定。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在5万元以下酌定。
  侵害学生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在2万元以下酌定。
  侵害学生健康权但未造成残疾以及侵害自然人其他权利或法益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在1万元以下酌定。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四、处理学生伤害事故中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注意事项
  
  确定了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和数额确定标准,我们还必须注意下列事项。
  (一)当校方认为受害人家长“漫天要价”时,学校必须考虑其中的精神损害赔偿要素,不要随意认定是家长无理取闹,以至于激化矛盾。
  (二)精神损害赔偿只是损害赔偿的一部分。对于伤害事故中的赔偿项目,现行法律一般支持下列项目: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必要的营养费、误工收入、残疾用具费、残疾生活补助费、丧葬费、精神损失费。因此,学校在和受害方在协商处理伤害事故时时,双方必须明确哪些赔偿项目是必须要赔偿的,哪些项目(精神损害赔偿)是弹性的,这样才可以建立和谈协商的平台,妥善解决学生伤害事故。
  (三)精神损害赔偿具体数额的确定必须考虑学校的过错程度。所谓过错是指支配行为人从事在法律上和道德上应受非难的行为的故意或者过失状态。换句话说,过错实质是行为人通过违背法律和道德的行为所表现出来的主观状态。《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该条规定,学校主要承担过错责任。《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对学校的过错作了具体的规定,对照该规定,学校可以明确自己的过错程度,从而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承担比例作出合理的自我认定。
  (四)精神损害赔偿具体数额的确定还必须结合侵权行为的场合、手段、方式、后果等因素综合来确定。这主要考虑教师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具体情节是否恶劣,后果是否严重等,这对解决伤害事故纠纷非常重要。
  
  五、提醒与建议
  
  (一)精神损害赔偿是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经常要面临的问题,受伤害学生家长的索赔数额可能会远远高于学校的预料,学校必须正确面对家长的索赔,在现行法律框架范围内做耐心细致的工作,晓之以理,动之以情,争取伤害事故的妥善解决。
  (二)精神损害赔偿再次给我们敲响警钟:学生虽小,但也是“人”,也具有各种人格权,并且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治意识的提高,他们的人格权会不断觉醒。作为教师,我们必须充分尊重学生的人格权。只有这样,我们才会尽可能地避免伤害事故的发生。也只有这样,在伤害事故发生后,我们才会正确处理伤害事故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从而促使案件的顺利处理。
  (责 编 子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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