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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土地交易程序的法制化,是土地交易逐渐市场化的客观要求,追求土地利用价值最大化的同时,
交易程序必须严谨具体,以确保交易活动的公开性,保障交易的公正和公平性。所以,土地交易程序必须法制化,并保障交易程序的科学性和规范性。
【关键词】土地交易;程序;法制化
我国创建土地有形市场,实行土地进场公开交易,意在推行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土地有偿使用制度的实行,人们对公正交易的渴望,逐渐产生了土地交易程序。土地交易程序,是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是土地管理法律体系的重要构成部分,体现出高效的程序价值。当前,土地交易市场化程度加深,必然要求创建土地交易程序法律法规,明确法律责任,完善相关监督机制,提升执业门槛,以及相关交易程序救助制度的完善。
1、现行土地交易程序架构
1.1 交易形式
我国土地交易形式,在《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中明确规定了三种出让形式,即协议、招标和拍卖。同时《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中也确立了三种出让方式,招标、拍卖和挂牌。所以,协议、招标、拍卖、挂牌四种出让方式,是我国现行法定土地交易方式。其中,招标、拍卖、挂牌三种出让方式属于土地交易市场化方式,协议出让方式不属于土地市场化的交易方式,且协议出让方式的使用是严格受控的,限于划拨土地使用权,以及特殊用途等用地情形。由于只有《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中提出了挂牌出让方式,所以在实践操作过程中,人们并不完全认同这种出让方式,普遍认为挂牌并不可作为一种出让方式,且有不明朗之嫌。但是,经多起土地交易实践表明,挂牌出让方式具有诸多优势,如挂牌出让方式相比其他出让方式更为灵活,即可作为拍卖的书面程序加以利用,也可独立运行,当所有条件全部具备,即可转为拍卖。挂牌方式也是一种书面竞争手段,是其他出让方式不具备的。
1.2 交易许可制度的实行
土地市场中出让的通常是具有一定使用年限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国家对一级土地交易市场高度垄断,对外开放且竞争激烈的市场是二级和三级土地交易市场。关系原划拨土地的交易,以及转变原土地使用条件的交易,必须经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查核,并得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审批,方可进行交易。此外,关系到集体建设用地的交易,前提必须获得原集体经济组织的许可,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准许,方可依法流转。
1.3 明确了土地交易类型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原划拨土地使用权必须进行公开交易,出让土地使用权的首次交易也必须进行公开交易,同时法律允许的集体建设用地的流转同样也必须进行公开交易。另外,根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纳入有形市场的交易活动包括:因土地抵押权生效,产生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活动;因法院判决用于债务清偿的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活动;还有租赁和抵押土地使用权,交换和馈赠土地使用权,以及作价出资等交易行为都应归入有形市场。
2、现行土地交易程序设计存在的问题
2.1 法律层级低、规范简单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虽规定可以利用招标、拍卖的出让方式进行土地交易,但并未明确规定具体的交易程序。《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虽是交易程序法规,但也只是明确了交易许可制度,以及几种交易形式,实际操作性较差。另外,我国土地交易程序法律依据主要依赖于《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但其仅是法律层级上一个部门规章,无法达到土地管理制度执行要求,与依法行政需求严重失衡。
2.2 惩处制度的欠缺,交易市场职责的不明确
我国缺乏相应的惩处制度,无法有效打击违法行为,是当前存在的最为普遍的问题。如竞买人在土地交易过程中相互串通,干扰竞买秩序等诸如此类的违法违规行为。目前,我国实际土地交易活动中,这类现象频频发生。因为,对于竞买人诸如此类的违法违规行为,相关法规并未明确规定如何处理,应给予怎样的处罚。如在一宗土地拍卖活动中,出现索要好处费的现象,遵照竞买规则可直接宣告竞卖结果无效,也可重新拍卖,土地交易的严肃性得到了一定的保障,但由于法律依据的缺失,对违规当事人无法做出相应的惩罚,无法追究其法律责任。此外,如拍卖现场出现干扰会场秩序行为,同样也是无计可施,只能实行劝服。再有,未明确规定交易市场的具体职责,近年来土地市场发展迅速,全国各地纷纷创建了土地交易中心,以此作为土地交易有形市场的载体。但土地交易中心具体应执行的职责,却并不明确,虽具备相应的管理权,但缺乏相关的处罚权。
2.3 法律关系不清晰
土地交易具有行政行为和市场行为两种属性,这两种属性在一级土地交易市场体现的最为显著。土地交易行为不仅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还具有一定的复杂性,致使交易程序中的法律关系错综复杂。例如,成交确认书的性质一直存在诸多争议,人们通常将土地出让合同与成交确认书相混淆,将两者一概而论。但实质上,两者存在着本质上的区别,成交确认书只能证明交易关系的建立,以合同订立程序来讲,成交确认书的签订,仅表示经纪人对竞买人做出相应的许可,进一步确定了双方应持有的权利和义务,是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并不完全等同于出让合同。所以,成交确认书的签订,应由经纪人与竞买人签订,并不是与委托人签订。
3、土地交易法律程序的完善
3.1 土地交易程序法规的创建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是我国当前土地交易程序的主要法律依据,却具有一定的滞后性,完全无法满足土地交易实践需求。并且《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在法律层级上只属于一个部门规章,效力层级较低,所以必须将其层级升级,提升至行政法规行列。目前,我国《行政程序法》在紧锣密鼓的制定中,为从根本上完善土地交易市场,还应创建《土地交易程序条例》,提高统一性,添补土地法律体系在立法上的空白,校正重实体轻程序的误区。
3.2 确立相关法律责任
无论什么制度的确立,若缺乏相应的法律责任,则无法落实到实处,最终将形式化。土地交易市场的完善,一方面必须将土地交易市场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确立,另一方面还应对竞买人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严格惩处,保障交易程序的有效执行,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必须制定清晰明确的处罚条例,保障土地交易正常秩序,杜绝欺行霸市等违规现象的发生。此外,交易市场工作人员,如主持人、竞买人、拍卖人等相关工作人员,应负的法律责任应在法律条款中明确规定,同时授予相关人员一定的权利,维护交易活动的正常开展。
3.3 监督机制的完善
土地交易程序本身具备复杂性,且涉及到的法律关系也较为繁琐,现行的法律法规并不完善,而土地交易问题已引起社会各界的高度重视,所以完善监督机制至关重要。在具体土地交易活动中,应实行公证制度,具体的操作:第一,土地交易活动的法律服务应由公证机关为其提供,具体出现的法律问题,公证员应主动予以帮助;第二,交易文件的审核交由公证机关负责,有关拍卖、挂牌文件草拟完成后,由公证员进行法律审查,保障交易文件的合法性;第三,严格核查竞买人资格,入市关卡必须进行严格把守;第四,交易程序的监管,公证员严格监督交易过程,保障交易程序的合法性。
结束语:
综上所述,土地交易程序的法制化,首先应创建土地交易程序法规,明确法律责任,完善相关监督机制,此外还应提高执业门槛,完善交易程序的救助制度,为我国土地交易程序的法制化提供高效有利的保障。
参考文献:
[1]王贺.浅析土地交易程序的法制化[J].北方经贸,2015,(5)
[2]潘绍华.论土地交易程序的法制化[J].中国土地,2005,(9)
交易程序必须严谨具体,以确保交易活动的公开性,保障交易的公正和公平性。所以,土地交易程序必须法制化,并保障交易程序的科学性和规范性。
【关键词】土地交易;程序;法制化
我国创建土地有形市场,实行土地进场公开交易,意在推行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土地有偿使用制度的实行,人们对公正交易的渴望,逐渐产生了土地交易程序。土地交易程序,是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是土地管理法律体系的重要构成部分,体现出高效的程序价值。当前,土地交易市场化程度加深,必然要求创建土地交易程序法律法规,明确法律责任,完善相关监督机制,提升执业门槛,以及相关交易程序救助制度的完善。
1、现行土地交易程序架构
1.1 交易形式
我国土地交易形式,在《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中明确规定了三种出让形式,即协议、招标和拍卖。同时《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中也确立了三种出让方式,招标、拍卖和挂牌。所以,协议、招标、拍卖、挂牌四种出让方式,是我国现行法定土地交易方式。其中,招标、拍卖、挂牌三种出让方式属于土地交易市场化方式,协议出让方式不属于土地市场化的交易方式,且协议出让方式的使用是严格受控的,限于划拨土地使用权,以及特殊用途等用地情形。由于只有《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中提出了挂牌出让方式,所以在实践操作过程中,人们并不完全认同这种出让方式,普遍认为挂牌并不可作为一种出让方式,且有不明朗之嫌。但是,经多起土地交易实践表明,挂牌出让方式具有诸多优势,如挂牌出让方式相比其他出让方式更为灵活,即可作为拍卖的书面程序加以利用,也可独立运行,当所有条件全部具备,即可转为拍卖。挂牌方式也是一种书面竞争手段,是其他出让方式不具备的。
1.2 交易许可制度的实行
土地市场中出让的通常是具有一定使用年限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国家对一级土地交易市场高度垄断,对外开放且竞争激烈的市场是二级和三级土地交易市场。关系原划拨土地的交易,以及转变原土地使用条件的交易,必须经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查核,并得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审批,方可进行交易。此外,关系到集体建设用地的交易,前提必须获得原集体经济组织的许可,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准许,方可依法流转。
1.3 明确了土地交易类型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原划拨土地使用权必须进行公开交易,出让土地使用权的首次交易也必须进行公开交易,同时法律允许的集体建设用地的流转同样也必须进行公开交易。另外,根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纳入有形市场的交易活动包括:因土地抵押权生效,产生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活动;因法院判决用于债务清偿的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活动;还有租赁和抵押土地使用权,交换和馈赠土地使用权,以及作价出资等交易行为都应归入有形市场。
2、现行土地交易程序设计存在的问题
2.1 法律层级低、规范简单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虽规定可以利用招标、拍卖的出让方式进行土地交易,但并未明确规定具体的交易程序。《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虽是交易程序法规,但也只是明确了交易许可制度,以及几种交易形式,实际操作性较差。另外,我国土地交易程序法律依据主要依赖于《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但其仅是法律层级上一个部门规章,无法达到土地管理制度执行要求,与依法行政需求严重失衡。
2.2 惩处制度的欠缺,交易市场职责的不明确
我国缺乏相应的惩处制度,无法有效打击违法行为,是当前存在的最为普遍的问题。如竞买人在土地交易过程中相互串通,干扰竞买秩序等诸如此类的违法违规行为。目前,我国实际土地交易活动中,这类现象频频发生。因为,对于竞买人诸如此类的违法违规行为,相关法规并未明确规定如何处理,应给予怎样的处罚。如在一宗土地拍卖活动中,出现索要好处费的现象,遵照竞买规则可直接宣告竞卖结果无效,也可重新拍卖,土地交易的严肃性得到了一定的保障,但由于法律依据的缺失,对违规当事人无法做出相应的惩罚,无法追究其法律责任。此外,如拍卖现场出现干扰会场秩序行为,同样也是无计可施,只能实行劝服。再有,未明确规定交易市场的具体职责,近年来土地市场发展迅速,全国各地纷纷创建了土地交易中心,以此作为土地交易有形市场的载体。但土地交易中心具体应执行的职责,却并不明确,虽具备相应的管理权,但缺乏相关的处罚权。
2.3 法律关系不清晰
土地交易具有行政行为和市场行为两种属性,这两种属性在一级土地交易市场体现的最为显著。土地交易行为不仅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还具有一定的复杂性,致使交易程序中的法律关系错综复杂。例如,成交确认书的性质一直存在诸多争议,人们通常将土地出让合同与成交确认书相混淆,将两者一概而论。但实质上,两者存在着本质上的区别,成交确认书只能证明交易关系的建立,以合同订立程序来讲,成交确认书的签订,仅表示经纪人对竞买人做出相应的许可,进一步确定了双方应持有的权利和义务,是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并不完全等同于出让合同。所以,成交确认书的签订,应由经纪人与竞买人签订,并不是与委托人签订。
3、土地交易法律程序的完善
3.1 土地交易程序法规的创建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是我国当前土地交易程序的主要法律依据,却具有一定的滞后性,完全无法满足土地交易实践需求。并且《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在法律层级上只属于一个部门规章,效力层级较低,所以必须将其层级升级,提升至行政法规行列。目前,我国《行政程序法》在紧锣密鼓的制定中,为从根本上完善土地交易市场,还应创建《土地交易程序条例》,提高统一性,添补土地法律体系在立法上的空白,校正重实体轻程序的误区。
3.2 确立相关法律责任
无论什么制度的确立,若缺乏相应的法律责任,则无法落实到实处,最终将形式化。土地交易市场的完善,一方面必须将土地交易市场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确立,另一方面还应对竞买人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严格惩处,保障交易程序的有效执行,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必须制定清晰明确的处罚条例,保障土地交易正常秩序,杜绝欺行霸市等违规现象的发生。此外,交易市场工作人员,如主持人、竞买人、拍卖人等相关工作人员,应负的法律责任应在法律条款中明确规定,同时授予相关人员一定的权利,维护交易活动的正常开展。
3.3 监督机制的完善
土地交易程序本身具备复杂性,且涉及到的法律关系也较为繁琐,现行的法律法规并不完善,而土地交易问题已引起社会各界的高度重视,所以完善监督机制至关重要。在具体土地交易活动中,应实行公证制度,具体的操作:第一,土地交易活动的法律服务应由公证机关为其提供,具体出现的法律问题,公证员应主动予以帮助;第二,交易文件的审核交由公证机关负责,有关拍卖、挂牌文件草拟完成后,由公证员进行法律审查,保障交易文件的合法性;第三,严格核查竞买人资格,入市关卡必须进行严格把守;第四,交易程序的监管,公证员严格监督交易过程,保障交易程序的合法性。
结束语:
综上所述,土地交易程序的法制化,首先应创建土地交易程序法规,明确法律责任,完善相关监督机制,此外还应提高执业门槛,完善交易程序的救助制度,为我国土地交易程序的法制化提供高效有利的保障。
参考文献:
[1]王贺.浅析土地交易程序的法制化[J].北方经贸,2015,(5)
[2]潘绍华.论土地交易程序的法制化[J].中国土地,200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