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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恢复原状”作为一种独立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广泛存在于各单行法。《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也采用了“恢复原状”作为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之一。由于“恢复原状”本身含义模糊,该规定又失之过简,导致理解合同解除语境下的“恢复原状”十分困难,客观上造成了司法裁判的分化以及学说间的“踩踏”。若要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需要对解释论中合同解除恢复原状的概念、制度价值等做系统性梳理,实现恢复原状的制度重建。本文除导论和结论外,共分为五章:第一章,合同解除之恢复原状的学理分析。恢复原状进行规范整合和概念溯源,我国法上的恢复原状与其他大陆法系国家有明显差异,德国将恢复原状界定为“恢复到假设损害事实未发生时现在应有的状态”,时间点强调现在;我国法上恢复原状主流观点强调的是“恢复到原来的状态”,恢复的原点是过去的某一时间。请求权角度看,合同解除恢复原状并非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原因是不符合我国物权变动基本方式——基于法律行为或基于法律规定;合同解除恢复原状亦非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因其不满足不当得利制度的构成要件以及矫正利益失衡的规范价值;合同解除恢复原状应当归入债权请求权中,因其符合法律形式逻辑的要求。第二章,合同解除恢复原状法律规范的检讨。我国合同解除法律规范误用了恢复原状制度。合同解除主要的价值在于面向将来的解脱以及面向过去的还原,而合同终止,恰恰在于保护过去给付的效力,避免溯及力不当使用让当事人权利义务复杂化。我国法上对两者并未区分,造成体系上的混乱。恢复原状的规范价值在于充当损害赔偿的责任承担方式和损害赔偿的标准,既是方法又原则。前者强调对原来状态的珍视,后者强调恢复的范围。我国法上恢复原状作为独立的责任承担方式,大大缩小了其含义,与比较法上规范价值偏离较大。另一个否定恢复原状在合同解除中作为独立责任形态的理由是,恢复原状的产生,并非违反义务而导致,其内容可以通过履行而消灭,没有强制力,不符合责任的构成要件。归责原则上,恢复原状作为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之一,被法律规定或当事人事先约定,请求履行恢复原状义务时没有必要再考虑当事人的主观状态。第三章,恢复原状的解释论解构。溯及力常常作为研究合同解除恢复原状的逻辑起点,实则是对溯及力价值的误读。利用三种解释学的方法探究溯及力与恢复原状的关系,溯及力与恢复原状之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学说在构建合同解除恢复原状制度时,若觉得合同解除后应当返还的,为了强化返还义务的“正当性”,便会引入溯及力;若认为合同解除后不能返还或不宜返还的,则声称合同解除没有溯及力。这种“工具化”溯及力的做法,掩盖了溯及力的价值。溯及力的核心是“应然状态”,即合同解除后“应当是什么样的”:相当于合同订立前,还是合同已经全面履行。“应然状态”亦为恢复原状提供了标准,选择什么样的应然状态,就有什么样的恢复原状。“应然状态”具体决策,还需结合价值判断分析,留待第五章讨论。第四章,合同解除恢复原状制度内涵的修复。法律行为在合同无效、被撤销、合同解除、合同终止意思表示的真实性上,呈现递增趋势,其受领保持力也应逐渐增强的,返还效力递减。合同解除恢复原状与违约责任的外部关系,不能一概而论。“继续履行”违约责任不能与合同解除恢复原状并用,两者明显互斥;“补救措施”违约责任,本质上属于继续履行的范畴,也不能和合同解除恢复原状并用;“赔偿损失”违约责任可以与合同解除恢复原状并用,道理在于合同解除中也规定了赔偿损失,其与违约责任中的赔偿损失,均指金钱赔偿,性质一致,范围亦相同。第九十七条内部关系中“恢复原状”与“补救措施”都是大陆法上广义的“恢复原状义务”,前者指有体物的恢复,后者指除前者以外其他形式多样的恢复方式。第五章,合同解除恢复原状的制度重构。合同解除恢复原状的核心在于对“应然状态”的寻找。本章重温了合同法基本原则,明确禁止双方当事人通过合同解除恢复原状制度谋取利益的底线。把应然状态的决策依据分为两类:静态利益优先原则和动态利益优先原则。前者的“应然状态”是假设合同未曾订立,现在应该的状态,强调的是对过去状态在当下的还原,并禁止任何当事人从合同解除中额外获益;后者的“应然状态”是假设合同已经全面履行后,现在应该的状态,强调的是对履行利益的实现。选择前者作为立法依据,理由在是履行利益的实现,僭越了恢复原状的内涵,与其说的在恢复原状,毋宁说是换了一种方式履行合同;从构造来说,履行利益的实现,也完全可以放在解除合同损害赔偿当中去规定,没有必要强塞给恢复原状。本文创新之处在于提炼出合同解除恢复原状的制度价值,清晰传达出“钱不是万能的”,同态返还而非金钱替代才最能保护当事人;树立了“假设合同未订立现有之状态”为恢复原状的标准,确保实质正义。不足之处也需指出:受限于专业能力和实践经验匮乏,在理解溯及力与恢复原状的关系上,较为超前,可能存在与大多数学说不同的解读,甚至陷入认知“陷阱”,不利于学说之间的对话。其次,受限于外语能力,在阅读域外法条文、专著时,均直接参考中文译注,可能在引用观点的时效性上有所滞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