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的司法界限

来源 :法学教育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xiwang452
下载到本地 , 更方便阅读
声明 : 本文档内容版权归属内容提供方 , 如果您对本文有版权争议 , 可与客服联系进行内容授权或下架
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近年来,各级检察机关严格按照高检院的部署,不断加大反渎职侵权工作力度,突出查办了一批有震动、有影响的渎职侵权案件。在查处的这些案件中,尤以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案件居多。由于这两个罪有其相似的地方,在司法实践中就难免会引起争议。为了更好的区分这两个罪,从而有力的打击犯罪,下面笔者结合多年以来的司法实践,浅谈一下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的司法界限。
  根据我国现行《刑法》规定,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从这两个罪的概念我们可以看出,除了犯罪主体都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完全相同的以外,其犯罪客体、犯罪的客观方面和主观方面都是有一定区别的。
  
  一、两罪侵犯的直接客体不同
  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均属于渎职犯罪,《刑法》第九章将渎职罪侵犯的同类客体定义为“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因此 ,很多学者由此认为这两个罪侵犯的客体是相同的,即都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这种观点自然无可非议,但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不全面的,它只研究了这两种罪的同类客体,而没有深入探讨这两种罪的直接客体。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属于渎职罪中的两种具体犯罪,两者之间除了有共性之外,还有其自身的特殊性,这才是划清此罪与彼罪界限的关键所在。
  1、滥用职权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职务活动的正当性。任何一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都应当在职务活动中正确地履行自己的职责,依法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各项方针、政策,一切胡作非为的滥用职权活动,都是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活动正当性的侵犯,正是这种对正当性的侵犯,危害到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
  2、玩忽职守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职务活动的勤政性。毋庸置疑,任何一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都应当恪尽职守,完成国家机关赋予的各项工作任务,一切擅离职守的不履行职责行为或马虎草率的不认真履行职责的行为,都是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活动勤政性的侵犯,正是这种对勤政性的侵犯,危害到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
  
  二、两罪的客观方面不同
  1、本质属性上的不同。滥用职权罪在客观方面的本质属性是对职权的“滥用”。这种“滥用”主要表现为两种情形:一是超越职权的滥用,即行为人超越法定权力范围,违法决定无权决定的事项、擅自处理无权处理的事务;二是违法行使职权的滥用,即行为人违反法定办事程序,胡作非为,滥施淫威,随心所欲地违法处理公务。玩忽职守罪在客观方面的本质属性是对职守的“玩忽”。这种“玩忽”行为,主要表现为两种情形:一是不履行职责,即行为人严重不负责任,对法定职责义务该为而不为,放弃职守、擅离岗位;二是不认真履行职责,即行为人严重不负责任,对法定职责义务,马虎草率、敷衍塞责。
  2、行为方式上的不同。从行为方式上讲,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都既可以由作为构成,也可以由不作为构成,只是行为的主要方式有所区别。滥用职权罪主要表观为以作为的方式超越法定职权,决定、处理无权处理的事项,或者违法行使职权随心所欲处理公务,这就是说,滥用职权罪的行为方式主要表现为作为。对滥用职权罪是否可以由不作为构成的问题,笔者认为,滥用职权罪属于一种不纯正的作为犯,即多数情况下由作为构成,但当其滥用权力拒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国家和人民利益重大损失,符合犯罪构成要件时,便是以不作为方式构成的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主要表现为以不作为的方式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该为而不为,放弃职守、擅离岗位、不履行职责。但对玩忽职守是否可以由作为构成,则有不同认识。笔者认为,在履行职责中不认真、马虎草率、敷衍塞责,还是一种作为的方式,与不履行职责的放弃职守等不作为是有区别的,故不能认为玩忽职守罪只能由不作为方式构成。
  3、结果要件上的不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中,对两种犯罪的危害结果要件作出了略有区别的司法解释。如滥用职权造成死亡1人,或者重伤2人、轻伤5人以上即可立案,而玩忽职守除造成死亡1人以外,重伤要3人、轻伤10人以上才能立案;滥用职权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达20万元即可立案,而玩忽职守则要30万元才能立案等。
  
  三、两罪的主观方面不同
  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的主观罪过,都是既可以由故意构成,也可以由过失构成,但细比较起来,两者还是有一定区别的。
  1、滥用职权罪主要是由故意构成,个别情况下也可以由过于自信的过失构成。表现为故意的滥用职权,既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如执法人员基于报复动机,滥用职权去罚没个人或单位财产,违法吊销他人的营业执照,非法拘禁他人等,便是一种直接故意的心理态度;如执法人员基于私情、私利,该为而不为,该扣押、查封的财产而不去扣押、查封,该吊销营业执照的而不去吊销,对故意拒不履行职责而导致的危害后果听之任之,便是一种间接故意的心理态度。表现为过失的滥用职权,只能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而不能是疏忽大意的过失。如某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明知某施工单位技术力量差,工程质量不能保证,却轻信该施工单位会“增添设备、增加技术人员的承诺”,便滥用职权批准将工程交给该单位施工。后由于工程质量低劣,房屋倒塌,造成人员伤亡和重大经济损失。相反,如果行为人不知道该施工单位技术力量差,由于没有认真履行职责去审查,就盲目批准将工程交给该单位施工而发生重大事故,便是一种疏忽大意的过失。前者构成滥用职权罪,后者构成玩忽职守罪。
  2、玩忽职守罪主要由过失构成,少数情况下也可以由间接故意构成。玩忽职守罪的主观过失,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本应恪尽职守,时刻保持注意,但行为人却持一种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的心理,对自己的玩忽职守行为可能导致的危害后果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可以避免,以致造成重大损害结果。如正在防汛指挥部值班的领导人,夜间擅离职守去打麻将,没有及时发现险情并采取措施,致使河堤决口,造成人民生命、财产重大损失。玩忽职守罪可以由间接故意构成。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中的玩忽职守行为,其内容就含有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的行为。故意不履行职责而放任其危害结果发生的行为,显然仍属于玩忽职守罪的处罚范畴。同时,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是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的加重处罚的规定。徇私舞弊本身就是一种故意徇私情、私利的心态。因此,玩忽职守罪,是可以由间接故意构成的。
其他文献
近年来,丰县检察院认真落实科学发展观,牢固树立“执法为民”理念,充分履行检察职能 ,全力服务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针对丰县农村人口较多、农业经济比重较大、涉及农村、农业、农民“三农”案件较多的情况,从改善和保障民生这个事关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入手,主动服从服务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全力提供法治保障和法律服务,“法治丰县”建设取得了明显成效。他们的主要做法是:    一、严厉打击涉农刑事犯罪,努
期刊
在第十七届中央纪委第二次全会上,胡锦涛总书记全面、科学、系统地阐述了加强反腐倡廉建设的指导思想、基本要求和工作原则。这是党的建设的重大战略思想,为加强反腐倡廉建设指明了方向。全面落实胡锦涛总书记的要求,必须正确处理五个关系,以改革创新的精神深入推进反腐倡廉建设。  一、正确处理“统”与“分”的关系,全面把握反腐倡廉建设的系统性。党的建设的伟大工程是一个有机整体和系统工程。党的十七着眼于党的事业的新
期刊
摘 要:罚金刑具有其它刑罚方法无法比拟的优势,其存在有着独特的价值。我国应积极借鉴域外立法经验,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规定:扩大现行刑法的罚金刑配置范围,确立科学合理的罚金刑裁量原则,建立符合国情的罚金刑易科制度。  关键词:罚金刑;配置范围;裁量原则;易科制度    罚金刑滥觞于20世纪,是指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在西方,它被视为“减轻国家建筑监狱经费最合理的方法”、是“
期刊
检察公信力是人们对于检察机关职能行为的信任程度,是检察机关的公共影响力,它关系着检察职能作用的充分发挥,关系着和谐社会构建的成效 。伴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快速形成与发展,社会各阶层以及不同社会主体的的利益、矛盾和冲突愈加错综复杂,各种新型的社会问题、社会纠纷不断涌现,使得检察机关的任务更加繁重。面对新的形势,我们必须采取切实的措施,进一步提高检察公信力,从而更好地服务于和谐社会的构建。    一、充
期刊
政法部门作为人民民主专政的重要力量,在打击犯罪、化解矛盾、维护稳定,构建和谐社会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政法队伍中的腐败直接损害了法治的权威,动摇了广大人民群众对于公正的信心,影响了社会的和谐稳定。    一、政法队伍中腐败问题的主要表现  一是权钱交易,中饱私囊。政法干警利用特殊的身份或手中的权力,私分、占用暂扣物品、赃物。将执法权力商品化、市场化,为了获得金钱而出卖执法权力,有的贪污、受贿、敲
期刊
一、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实践效果  针对查办职务犯罪案件“自侦、自捕、自诉”缺乏有效外部监督的状况,顺应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要求,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3年10月出台《关于实行人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试行)》下称《规定(试行)》,在全国检察系统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此举从理论上解决了公众对检察机关“谁来监督监督者”的质疑。  实践证明,人民监督员制度工作进展顺利。人民监督员制度取得的成效主要体现在:一是提高
期刊
2008年5 月,我院申报了《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研究——以苏北为例》课题,选题的理论与实际意义是:随着我国司法改革的逐步深入,现行法律对刑事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保障的重视程度已经大为提升,相比之下,法律对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日显不足。现实生活中,时有发生的涉法涉诉上访事件中,有相当一部分是被害人因被犯罪侵害后,不能得到加害人的赔偿,又不能及时获得国家和社会的救济,生活陷入困境。法律应当进一
期刊
涉检信访是测量老百姓对检察机关工作状况满意度的重要依据,是对检察机关办案质量的检验,也是对法律实施过程、实施结果的反馈。近年来徐州地区集中处理涉检信访工作成效比较显著,两级检察机关共受理涉检信访130件,妥善处理102件,使一大批重大疑难信访案件得到解决,为维护社会稳定作出了贡献。但是我们还应清醒地看到,在涉检信访案件中,赴省进京访的越级访仍占相当比例,而且近期又有上升的趋势,这既是涉检信访工作的
期刊
丰县检察院在未成年人犯罪检察工作中认真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工作方针,恪守“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办案原则,努力构建“捕、诉、防”一体化办案模式,积极探索办理青少年犯罪案件的新方法,不断完善适应新形式的青少年维权机制,努力营造青少年健康成长的环境,收到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该院已连续六年被省检察院和团省委命名为“优秀青少年维权岗”。    一、成立未检专案小组,促
期刊
摘 要:鉴于法学界关于非法证据界定的主张迥异,本文一改以往“言词”、“物证”等证据种类的研究路径,从考辨非法证据之“非法性”内涵切入,提出我国非法证据以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新概念,缕析我国检察机关排除主体的资格定位,并从实体和程序的不同视角,对检察机关排除非法证据规则的确立与完善进行了些许构思。  关键词:刑事诉讼;检察;证据;排除;规则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现代法制国家普遍采纳的一项证据规则
期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