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坦白从宽”是我们党和国家一贯坚持的刑事政策,是刑事立法、司法的指导方针。在新的执法形势下,侦查工作对“坦白从宽”的依赖程度将加重,“坦白从宽”原则在侦查工作中的作用将加大。由于坦白行为具有证据上的双重意义,使得对坦白的司法处理陷入了“主观上从宽”、“客观上从重”的两难境地。为了实现“坦白从宽”政策的指导性,就需要对“坦白从宽”政策进行重新审视,确定其法律位置,并具体体现在刑事司法实践中。
一、坦白从宽对辨诉交易的期求。
1、职务犯罪案件的侦破,需要“坦白从宽”。以经济犯罪案件为例,说明这个问题。经济犯罪案件与一般刑事案件的区别之一是侦查方向不同。刑事案件侦查主要是由事找人,而经济犯罪案件侦查经常是由人查事。经济犯罪的客观方面是利用职务之便,侵害对象是国家、集体财产或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一般没有直接受害人,故作案的隐蔽性强。而由于侦查手段和水平的限制,侦查人员在掌握罪证不多的情况下,往往要充分利用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杠杆作用,让犯罪嫌疑人悔罪坦白,如实供述,从而使先前一些支离破碎的线索逐渐明朗,侦查工作得以顺利深入。
2、犯罪嫌疑人的行为选择,需要“坦白从宽”。根据行为法学理论,利益是人们行为的动力。人们在选择行为方式时,要受到行为的经济原则支配,即以最小的行为耗费,取得自己所需的资源,获得利益的最大实现。对犯罪嫌疑人来说,他们之所以选择坦白,旨在获取从宽的利益,因此他们更关注“坦白从宽”政策在现实中能够实现的程度。
3、刑事诉讼的价值取向,需要“坦白从宽”。公正与效益一直是检察改革的两大追求。目前的职务犯罪情势较为严峻,反腐任务十分艰巨。只有坚持“坦白从宽”,争取多数犯罪分子早日悔悟,孤立少数顽固不化者,才能加大对职务犯罪分化瓦解的力度,以最少的诉讼成本,取得最佳的办案效果。
从上面的分析,不难看出“坦白从宽”的积极意义。但是,司法实践中,“坦白”并非从轻或减轻刑罚的法定条件。相反,由于坦白行为具有证据上的双重意义,使得对坦白的司法处理陷入了“主观上从宽”、“客观上从重”的两难境地。一方面,犯罪嫌疑人能够坦白自己的罪行,说明其确有认罪悔罪之意,容易被改造好,对此应予从宽处理,以达到特殊预防的目的。同时,有助于司法机关迅速掌握证据,准确查清犯罪事实;另一方面,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经查证属实的,应当作为定案的根据。依据现实刑事法律,犯罪嫌疑人坦白得越多,获较轻处罚的可能性就越小,客观上从重的现实性就越大。鉴于此,笔者认为,引入辩诉交易制度是解决“坦白不从宽”问题的有效途径之一。
二、辩诉交易对坦白从宽的保证。
辩诉交易,是指检察官为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以减少控诉罪名、减轻控诉罪行或刑罚为条件与被告方在庭外进行谈判的一种刑事诉讼模式。实际上,我国刑法中自首、立功规定,在某种程度上本身就具有辩诉交易的色彩。在我国刑事诉讼引入辩诉交易制度后,检察官可以表达对嫌疑人坦白合作加以奖励的思想,双方可以就坦白及坦白后的处理进行协商,旨在节省司法资源,通过检察官的自由裁量,保证“坦白从宽”的实现,迅速得出有罪结论,保障准确、有效地惩治犯罪。选择辨诉交易可以从三个方面保证“坦白从宽”的实现。
1、保证犯罪嫌疑人的坦白自治。辩诉交易制度是抗辩式审判方式的补充。抗辩式首先是一种冲突模式,控辨双方的地位是平等的。犯罪嫌疑人是否愿意坦白,是否愿意自证其罪,完全出于犯罪嫌疑人与侦查人员的合意。侦查人员只能就坦白问题与犯罪嫌疑人协商,不得强迫交易。
2、保证犯罪嫌疑人的坦白程度。辩诉交易的谈判过程也就是辩护权的实现过程,它满足了犯罪嫌疑人尽早摆脱诉讼拖累的愿望。坦白即获利。坦白得越充分,获利就越多。同时辩护律师出于其在审判前的辩护权扩大,也会积极参与交易,有效地介入刑事诉讼,有利于辩护制度的发展。
3、保证犯罪嫌疑人的被从宽处理。随着司法改革的推进,一些司法不公的问题正在逐步得到解决。其中包括司法实质公正但死扣法条仍然不尽如人意的情况。在辩诉交易制度下,检察官以许诺好处换取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犯罪嫌疑人积极配合、供述罪行的,检察官就应兑现其许诺的好处,从而保证坦白从宽的实现。特别是对一些争议案件,与其暗箱操作,不如通过辨诉交易使其规范化。纵观各国刑事司法实践,总有个别案件的嫌疑人被公众或国家认为“必须有罪”,如果采用国家干预或者政治干预的方法,往往造成违宪,也给干预司法独立者以口实,但如果运用辩诉交易解决,犯罪嫌疑人坦白认罪、受到从宽处置,检察官减少查证释疑的工作量、顺利结案,双方都分享利益和价值。
三、坦白从宽与辩诉交易的实践
上述分析表明,辩诉交易有利于提高效率,节省司法资源。这一制度的特点即大大降低了对犯罪的证明要求,减轻了检察官的证明责任,有助于改善司法机关的刑案积压、人员紧张等问题。辩诉交易制度是新的执法形势下实践“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刑事政策的有效途径。预测具体运作中需注意三个问题:
1、对“坦白”的认定。在保证“坦白从宽”的方式上除了辨诉交易以外,理论界有人还提出了宽严政策法定化的主张,即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犯罪分子,规定在自由刑上大幅度地从宽;反之则大幅度地从严,使剥夺和限制自由刑的处罚向两极延伸。在宽严政策法定化条件下,坦白仍由法院认定,检察官处于“二传手”的工具位置,其自由裁量权受到不应有的压抑,这与世界普遍的检察官地位大相径庭,不能保证“坦白从宽”政策的最终兑现。从坦白的性质看,坦白应属于侦查环节上的行为,与侦查活动的进展和成效密切相关。坦白的法律用语是供述,反映的是犯罪嫌疑人在侦查过程中的认罪态度和配合程度。犯罪嫌疑人是否坦白、坦白程度、坦白对侦查活动的帮助和促进作用,侦查人员最有直感、最有权威发表意见。因此,对侦查中犯罪嫌疑人坦白的认定和处理应由检察官负责较为合理。
2、对“从宽”的把握。“宽”的含义很宽泛,包括强制措施的适用、刑罚的轻重及其它处理。检察官应结合坦白行为的各种细节和不同情形,作出恰当处理。
(1)坦白的时间。被动归案后,犯罪人坦白其罪行的时间是不固定的,有的犯罪分子在侦查阶段马上交代;有的犯罪分子经过一段比较长时间的沉默或者狡辩,经过政策攻心才如实交代罪行;坦白时间的早晚,说明犯罪人对自己所犯罪行悔悟的早晚。同时,检察机关在查办工作中投入的人力、物力、财力也就不同,这在处理时应区别对待。
(2)坦白的程度。犯罪人归案之后,交代罪行的程度可能不同。有的属彻底交代,有的是避重就轻,也有的择其部分罪行交代。交代罪行程度的不同,可以反映犯罪人主观心诚上是真心悔悟还是想蒙混过关,是被政策感召还是钻法律空子。对于避重就轻假坦白的,不能从宽处理。
(3)坦白的证据意义。要认真分析犯罪人的坦白交代在全案中的证据作用,确定属一般证据、重要证据还是关键证据。有的案件没有犯罪嫌疑人的坦白交代,司法机关照样掌握其罪行,这种情况下,犯罪嫌疑人的坦白以对破案定性的作用相对小。另外有些案件,没有犯罪嫌疑人的坦白交代,司法机关就难以充分掌握其罪行证据,或者难以详尽无遗的掌握其犯罪事实。在这种情况下,犯罪人的坦白行为,对破案及定性处理的作用就相对强。坦白的客观效果不同,在处罚时应有所区别。在辨诉交易不成的情况下,侦查机关或起诉机关应在案卷中明确认定犯罪人有无坦白行为,作为酎定情节,供审判机关在确定刑罚时全面考虑。
3、对“交易”的确认。许多国家的刑诉法均确认了无罪推定原则,任何人不经审判不得确定有罪。辩诉交易是被告人自主选择的结果,法律并未剥夺被告人接受法院审判的权利。在辩诉交易制度下,检察官也并不是可以简单确认被告人有罪,而是仍要由法院判决科刑。辩诉交易的成交最终仍有赖于法院的同意和确认。只不过是证明要求降低、诉讼程序简化,这并不违反“未经审判不得确定有罪”的原则。
一、坦白从宽对辨诉交易的期求。
1、职务犯罪案件的侦破,需要“坦白从宽”。以经济犯罪案件为例,说明这个问题。经济犯罪案件与一般刑事案件的区别之一是侦查方向不同。刑事案件侦查主要是由事找人,而经济犯罪案件侦查经常是由人查事。经济犯罪的客观方面是利用职务之便,侵害对象是国家、集体财产或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一般没有直接受害人,故作案的隐蔽性强。而由于侦查手段和水平的限制,侦查人员在掌握罪证不多的情况下,往往要充分利用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杠杆作用,让犯罪嫌疑人悔罪坦白,如实供述,从而使先前一些支离破碎的线索逐渐明朗,侦查工作得以顺利深入。
2、犯罪嫌疑人的行为选择,需要“坦白从宽”。根据行为法学理论,利益是人们行为的动力。人们在选择行为方式时,要受到行为的经济原则支配,即以最小的行为耗费,取得自己所需的资源,获得利益的最大实现。对犯罪嫌疑人来说,他们之所以选择坦白,旨在获取从宽的利益,因此他们更关注“坦白从宽”政策在现实中能够实现的程度。
3、刑事诉讼的价值取向,需要“坦白从宽”。公正与效益一直是检察改革的两大追求。目前的职务犯罪情势较为严峻,反腐任务十分艰巨。只有坚持“坦白从宽”,争取多数犯罪分子早日悔悟,孤立少数顽固不化者,才能加大对职务犯罪分化瓦解的力度,以最少的诉讼成本,取得最佳的办案效果。
从上面的分析,不难看出“坦白从宽”的积极意义。但是,司法实践中,“坦白”并非从轻或减轻刑罚的法定条件。相反,由于坦白行为具有证据上的双重意义,使得对坦白的司法处理陷入了“主观上从宽”、“客观上从重”的两难境地。一方面,犯罪嫌疑人能够坦白自己的罪行,说明其确有认罪悔罪之意,容易被改造好,对此应予从宽处理,以达到特殊预防的目的。同时,有助于司法机关迅速掌握证据,准确查清犯罪事实;另一方面,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经查证属实的,应当作为定案的根据。依据现实刑事法律,犯罪嫌疑人坦白得越多,获较轻处罚的可能性就越小,客观上从重的现实性就越大。鉴于此,笔者认为,引入辩诉交易制度是解决“坦白不从宽”问题的有效途径之一。
二、辩诉交易对坦白从宽的保证。
辩诉交易,是指检察官为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以减少控诉罪名、减轻控诉罪行或刑罚为条件与被告方在庭外进行谈判的一种刑事诉讼模式。实际上,我国刑法中自首、立功规定,在某种程度上本身就具有辩诉交易的色彩。在我国刑事诉讼引入辩诉交易制度后,检察官可以表达对嫌疑人坦白合作加以奖励的思想,双方可以就坦白及坦白后的处理进行协商,旨在节省司法资源,通过检察官的自由裁量,保证“坦白从宽”的实现,迅速得出有罪结论,保障准确、有效地惩治犯罪。选择辨诉交易可以从三个方面保证“坦白从宽”的实现。
1、保证犯罪嫌疑人的坦白自治。辩诉交易制度是抗辩式审判方式的补充。抗辩式首先是一种冲突模式,控辨双方的地位是平等的。犯罪嫌疑人是否愿意坦白,是否愿意自证其罪,完全出于犯罪嫌疑人与侦查人员的合意。侦查人员只能就坦白问题与犯罪嫌疑人协商,不得强迫交易。
2、保证犯罪嫌疑人的坦白程度。辩诉交易的谈判过程也就是辩护权的实现过程,它满足了犯罪嫌疑人尽早摆脱诉讼拖累的愿望。坦白即获利。坦白得越充分,获利就越多。同时辩护律师出于其在审判前的辩护权扩大,也会积极参与交易,有效地介入刑事诉讼,有利于辩护制度的发展。
3、保证犯罪嫌疑人的被从宽处理。随着司法改革的推进,一些司法不公的问题正在逐步得到解决。其中包括司法实质公正但死扣法条仍然不尽如人意的情况。在辩诉交易制度下,检察官以许诺好处换取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犯罪嫌疑人积极配合、供述罪行的,检察官就应兑现其许诺的好处,从而保证坦白从宽的实现。特别是对一些争议案件,与其暗箱操作,不如通过辨诉交易使其规范化。纵观各国刑事司法实践,总有个别案件的嫌疑人被公众或国家认为“必须有罪”,如果采用国家干预或者政治干预的方法,往往造成违宪,也给干预司法独立者以口实,但如果运用辩诉交易解决,犯罪嫌疑人坦白认罪、受到从宽处置,检察官减少查证释疑的工作量、顺利结案,双方都分享利益和价值。
三、坦白从宽与辩诉交易的实践
上述分析表明,辩诉交易有利于提高效率,节省司法资源。这一制度的特点即大大降低了对犯罪的证明要求,减轻了检察官的证明责任,有助于改善司法机关的刑案积压、人员紧张等问题。辩诉交易制度是新的执法形势下实践“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刑事政策的有效途径。预测具体运作中需注意三个问题:
1、对“坦白”的认定。在保证“坦白从宽”的方式上除了辨诉交易以外,理论界有人还提出了宽严政策法定化的主张,即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犯罪分子,规定在自由刑上大幅度地从宽;反之则大幅度地从严,使剥夺和限制自由刑的处罚向两极延伸。在宽严政策法定化条件下,坦白仍由法院认定,检察官处于“二传手”的工具位置,其自由裁量权受到不应有的压抑,这与世界普遍的检察官地位大相径庭,不能保证“坦白从宽”政策的最终兑现。从坦白的性质看,坦白应属于侦查环节上的行为,与侦查活动的进展和成效密切相关。坦白的法律用语是供述,反映的是犯罪嫌疑人在侦查过程中的认罪态度和配合程度。犯罪嫌疑人是否坦白、坦白程度、坦白对侦查活动的帮助和促进作用,侦查人员最有直感、最有权威发表意见。因此,对侦查中犯罪嫌疑人坦白的认定和处理应由检察官负责较为合理。
2、对“从宽”的把握。“宽”的含义很宽泛,包括强制措施的适用、刑罚的轻重及其它处理。检察官应结合坦白行为的各种细节和不同情形,作出恰当处理。
(1)坦白的时间。被动归案后,犯罪人坦白其罪行的时间是不固定的,有的犯罪分子在侦查阶段马上交代;有的犯罪分子经过一段比较长时间的沉默或者狡辩,经过政策攻心才如实交代罪行;坦白时间的早晚,说明犯罪人对自己所犯罪行悔悟的早晚。同时,检察机关在查办工作中投入的人力、物力、财力也就不同,这在处理时应区别对待。
(2)坦白的程度。犯罪人归案之后,交代罪行的程度可能不同。有的属彻底交代,有的是避重就轻,也有的择其部分罪行交代。交代罪行程度的不同,可以反映犯罪人主观心诚上是真心悔悟还是想蒙混过关,是被政策感召还是钻法律空子。对于避重就轻假坦白的,不能从宽处理。
(3)坦白的证据意义。要认真分析犯罪人的坦白交代在全案中的证据作用,确定属一般证据、重要证据还是关键证据。有的案件没有犯罪嫌疑人的坦白交代,司法机关照样掌握其罪行,这种情况下,犯罪嫌疑人的坦白以对破案定性的作用相对小。另外有些案件,没有犯罪嫌疑人的坦白交代,司法机关就难以充分掌握其罪行证据,或者难以详尽无遗的掌握其犯罪事实。在这种情况下,犯罪人的坦白行为,对破案及定性处理的作用就相对强。坦白的客观效果不同,在处罚时应有所区别。在辨诉交易不成的情况下,侦查机关或起诉机关应在案卷中明确认定犯罪人有无坦白行为,作为酎定情节,供审判机关在确定刑罚时全面考虑。
3、对“交易”的确认。许多国家的刑诉法均确认了无罪推定原则,任何人不经审判不得确定有罪。辩诉交易是被告人自主选择的结果,法律并未剥夺被告人接受法院审判的权利。在辩诉交易制度下,检察官也并不是可以简单确认被告人有罪,而是仍要由法院判决科刑。辩诉交易的成交最终仍有赖于法院的同意和确认。只不过是证明要求降低、诉讼程序简化,这并不违反“未经审判不得确定有罪”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