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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物权行为理论的争论由来已久,对物权行为理论若干问题进行研究、探讨更有其现实意义。笔者试图从物权行为的争议、特征以及物权行为的重要意义等方面谈初浅的看法,以求教于各方。
关键词:物权行为;无因性;善意取得
物权行为理论的争论由来已久,对物权行为理论若干问题进行研究、探讨更有其现实意义。笔者试图从物权行为的争议、特征以及物权行为的重要意义等方面谈初浅的看法,以求教于各方。
一、有关物权行为的争论
(一)物权行为特征
物权行为,是指以物权的设立、变更和消灭为目的,与登记交付相结合的法律行为。物权行为具有以下明显特征:1、目的性。物权行为是一种以设立、变更、消灭物权关系为目的行为,当事人主观上具有明确的目的性;2、独立性。物权行为一般情况下是基于债权行为,但又独立于债权行为,它不是债权行为意思表示的重复,而是债权关系的延伸,是一种新的意思表示;3、无因性。物权行为不受债权行为效力的影响,当债权行为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物权行为不当然失效;4、法律性。物权行为必须依法进行,并依法产生设立、变更、消灭物权的法律后果。
(二)有关物权行为的争议
在我国主要有二种观点,民法界的主流即通说,是持否定态度。他们认为:所谓转移物权的合意实际上是学者虚构的产物,它本身不可能超出债权合同。交付行为并不是独立于债权合意而存在,实际交付标的物不是什么单独的行为,而是当事人依据债权合同而履行义务的行为。就登记来说,其本身并非民事行为,而是行政行为。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理论虽然有利于维护买受人和第三人的利益,但这种保护是以损害民法的公平和诚信原则为代价的。[1]在现代民法普遍建立起善意取得及公示公信制度后,物权行为无因性之生存空间已丧失殆尽,其所谓交易保护机能已被这些制度所抽空。如从利益衡量角度考量无因性在交易上的机能,则可发现无因性乃与现代人类之正义的法感情,法意识及社会的一般道德观念相悖。[2]肯定说认为:物权行为的存在既符合实际,又符合法理,在一个交易中既有债权行为又有物权行为时,不能因表象性的债权行为而否定较深层的物权行为。[3]物权行为的确立必将同时有利于物权公示制度的完善,这是符合我国市场经济条件下物权经常变动但又需要担保物的权利无暇以求得交易安全的客观要求。
二、我国立法应承认物权行为
(一)承认物权行为的现实性和可行性
物权行为理论的核心是独立性和无因性,即物权的合意与交付、登记行为的结合而独立于债权行为。债权行为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交付的物权行为不当然失效。笔者认为,在现实的财产流转、商品交易过程中,物权行为是客观存在的法律现象,而不是学者的虚构。理由如下:
1、从时间上看,债权行为总是在先,物权转移在后,在这时间差中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可能相同,也可能相异,应该承认大多数物权转移是以债权合同为基础的,有些债权合意和物权合意可以竞合。但不能否认随着时间的推移,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会发生变化,物权转移是债权行为的延伸,但不等于是同一意思的重复。
2、从意思表示看,作为原因行为的债权合同是当事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意思表示之合意,物权行为是当事人设立、变更、消灭物权关系的意思表示之合意,一般情况下,先有债权行为,后有物权行为,在某些情况下,二者可以竞合,但并非等同也不能包容。在某些情况下,物权行为并非以债权行为为前提,如赠与行为,特别是家庭成员、亲密朋友之间的动产赠与,其物权转移的合意,并非以债权合同为前提更不是债权行为的履行。
3、从客观效果看,把所有的民事流转、物权转移行为都严格区分其债权行为、物权行为,显有不妥,如不因当事人意思为原因而成立的物权变动,即依照法律的直接规定或事实行为而原始取得的物权,可不必区分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但对因买卖引起的物权转移及一些不动产的他物权(如抵押权、地上权、土地用益权等)的设立变更、消灭,区分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极为必要,否则不动产的公示原则难以贯彻。因为我国立法至今仍采用的是公示登记生效主义,而不是公示登记对抗主义,即没有公示登记行为,物的合意不能成立,物权的设立、变更和废止即为无效。
由上可见,物权行为是一种法律行为,而不仅仅是履行债权合同的事实行为。两者的本质区别在于事实行为是法律直接依据事实本身确认其效力,而无需考虑行为人的意思表示;而法律行为必须以意思表示为要素,是法律赋予行为人的意思表示以法律约束力。正如台湾学者史尚宽所说“物权行为谓以物权之设定、转移、变更或消灭为目的之法律行为”,而“事实行为仅与意思表示行为相区别存在”。事实行为不依赖于行为人的意图而产生法律后果,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是被法律所确认的意定后果。
(二)承认物权行为是保护交易安全的必须
保护交易安全,维护商品交换的正常秩序,是民商法立法和司法所追求的目的,也是这些法律存在的意义所在,德国学者萨德尼创立的物权行为理论最大贡献就在于保护交易安全 。
1、物权行为无因性扩大了不当得利的范围
根据物权行为理论的无因性,当原因行为(债权合同)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时,已经交付的标的物所有权仍然发生转移,原所有人不得行使物上请求权,而只能行使不当得利请求权。这无疑扩大了不当得利的适用范围。而传统的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一方获得利益,而使他人利益受损。两者相比较具有以下异同:(1)相同之处:一是两者的受让方都获得利益;二是两者获得利益都是基于给付原因欠缺而产生;三是两者获得利益者都没有合法根据,物权行为的交付因原因行为被宣告无效和撤销应视为缺少合法根据。四是两者的利益获得与损失之间都有直接的因果关系。(2)不同之处:一是两者获得利益的方式有所不同,传统的不当得利的利益可因对方无权处分、不适当处分获得,也可因本人拾得不还等形式获得;而物权行为无因性只能是对方不适当给付获得。二是两者利益与损失的范围不同,传统不当得到的利益与损失的范围不必相同,以获得利益的数额为准;而物权行为无因性的利益和损失近乎一致。
2、物权行为理论与善意取得制度不能相互取代
善意取得,亦称即时取得,是指动产占有人无权处分其占有动产,但其将该动产转让给第三人,受让人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将依法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善意取得是基于占有的公信力来维护交易安全的信赖基础。善意取得与物权行为的抽象原则主要有以下区别:(1)两者的客体不同,前者一般只适用于动产,后者既可适用于动产,也可适用不动产;(2)两者的主观要件不同,前者的受让人主观上必须是善意的,即不知道或不应知道标的物不属于让与人,后者对受让人不苛求必须是善意的,如确属恶意,可适用不当得利之债来补救;(3)两者的原因条件不同,前者可基于债权关系,也可基于物权关系,后者只是基于债权关系。(4)两者的权利不同,前者的转让人是无权让与,后者的受让人与第三人让与时为有权让与,只有当原因条件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后才是无权让与。善意取得与物权行为的无因性虽有相似之处,但并非等同,也不能相互替代,在实践中为保护交易安全起着异曲同功之作用。从某种意义上后者比前者更优越,因它不受“善意”之限,且实践中往往对善意的认识争议较多,因为善意只是受让人受让财产时的一种心理状态,所以取证较难,容易使诉讼时间拉长,而采用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可以减轻举证责任,更符合诉讼经济原则,也有利于发挥物的经济效用,发挥整个社会财富的动态效用,促进经济发展。
注释:
[1]孙宪忠:《物权行为理论探源及其意义》,载《法学研究》1996年第3期。
[2]王利明:《物权行为若干问题探讨》载《中国法学》1997年第3期。
[3]陈华彬:《论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物权行为及无因性研究》,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6卷。
关键词:物权行为;无因性;善意取得
物权行为理论的争论由来已久,对物权行为理论若干问题进行研究、探讨更有其现实意义。笔者试图从物权行为的争议、特征以及物权行为的重要意义等方面谈初浅的看法,以求教于各方。
一、有关物权行为的争论
(一)物权行为特征
物权行为,是指以物权的设立、变更和消灭为目的,与登记交付相结合的法律行为。物权行为具有以下明显特征:1、目的性。物权行为是一种以设立、变更、消灭物权关系为目的行为,当事人主观上具有明确的目的性;2、独立性。物权行为一般情况下是基于债权行为,但又独立于债权行为,它不是债权行为意思表示的重复,而是债权关系的延伸,是一种新的意思表示;3、无因性。物权行为不受债权行为效力的影响,当债权行为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物权行为不当然失效;4、法律性。物权行为必须依法进行,并依法产生设立、变更、消灭物权的法律后果。
(二)有关物权行为的争议
在我国主要有二种观点,民法界的主流即通说,是持否定态度。他们认为:所谓转移物权的合意实际上是学者虚构的产物,它本身不可能超出债权合同。交付行为并不是独立于债权合意而存在,实际交付标的物不是什么单独的行为,而是当事人依据债权合同而履行义务的行为。就登记来说,其本身并非民事行为,而是行政行为。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理论虽然有利于维护买受人和第三人的利益,但这种保护是以损害民法的公平和诚信原则为代价的。[1]在现代民法普遍建立起善意取得及公示公信制度后,物权行为无因性之生存空间已丧失殆尽,其所谓交易保护机能已被这些制度所抽空。如从利益衡量角度考量无因性在交易上的机能,则可发现无因性乃与现代人类之正义的法感情,法意识及社会的一般道德观念相悖。[2]肯定说认为:物权行为的存在既符合实际,又符合法理,在一个交易中既有债权行为又有物权行为时,不能因表象性的债权行为而否定较深层的物权行为。[3]物权行为的确立必将同时有利于物权公示制度的完善,这是符合我国市场经济条件下物权经常变动但又需要担保物的权利无暇以求得交易安全的客观要求。
二、我国立法应承认物权行为
(一)承认物权行为的现实性和可行性
物权行为理论的核心是独立性和无因性,即物权的合意与交付、登记行为的结合而独立于债权行为。债权行为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交付的物权行为不当然失效。笔者认为,在现实的财产流转、商品交易过程中,物权行为是客观存在的法律现象,而不是学者的虚构。理由如下:
1、从时间上看,债权行为总是在先,物权转移在后,在这时间差中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可能相同,也可能相异,应该承认大多数物权转移是以债权合同为基础的,有些债权合意和物权合意可以竞合。但不能否认随着时间的推移,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会发生变化,物权转移是债权行为的延伸,但不等于是同一意思的重复。
2、从意思表示看,作为原因行为的债权合同是当事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意思表示之合意,物权行为是当事人设立、变更、消灭物权关系的意思表示之合意,一般情况下,先有债权行为,后有物权行为,在某些情况下,二者可以竞合,但并非等同也不能包容。在某些情况下,物权行为并非以债权行为为前提,如赠与行为,特别是家庭成员、亲密朋友之间的动产赠与,其物权转移的合意,并非以债权合同为前提更不是债权行为的履行。
3、从客观效果看,把所有的民事流转、物权转移行为都严格区分其债权行为、物权行为,显有不妥,如不因当事人意思为原因而成立的物权变动,即依照法律的直接规定或事实行为而原始取得的物权,可不必区分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但对因买卖引起的物权转移及一些不动产的他物权(如抵押权、地上权、土地用益权等)的设立变更、消灭,区分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极为必要,否则不动产的公示原则难以贯彻。因为我国立法至今仍采用的是公示登记生效主义,而不是公示登记对抗主义,即没有公示登记行为,物的合意不能成立,物权的设立、变更和废止即为无效。
由上可见,物权行为是一种法律行为,而不仅仅是履行债权合同的事实行为。两者的本质区别在于事实行为是法律直接依据事实本身确认其效力,而无需考虑行为人的意思表示;而法律行为必须以意思表示为要素,是法律赋予行为人的意思表示以法律约束力。正如台湾学者史尚宽所说“物权行为谓以物权之设定、转移、变更或消灭为目的之法律行为”,而“事实行为仅与意思表示行为相区别存在”。事实行为不依赖于行为人的意图而产生法律后果,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是被法律所确认的意定后果。
(二)承认物权行为是保护交易安全的必须
保护交易安全,维护商品交换的正常秩序,是民商法立法和司法所追求的目的,也是这些法律存在的意义所在,德国学者萨德尼创立的物权行为理论最大贡献就在于保护交易安全 。
1、物权行为无因性扩大了不当得利的范围
根据物权行为理论的无因性,当原因行为(债权合同)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时,已经交付的标的物所有权仍然发生转移,原所有人不得行使物上请求权,而只能行使不当得利请求权。这无疑扩大了不当得利的适用范围。而传统的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一方获得利益,而使他人利益受损。两者相比较具有以下异同:(1)相同之处:一是两者的受让方都获得利益;二是两者获得利益都是基于给付原因欠缺而产生;三是两者获得利益者都没有合法根据,物权行为的交付因原因行为被宣告无效和撤销应视为缺少合法根据。四是两者的利益获得与损失之间都有直接的因果关系。(2)不同之处:一是两者获得利益的方式有所不同,传统的不当得利的利益可因对方无权处分、不适当处分获得,也可因本人拾得不还等形式获得;而物权行为无因性只能是对方不适当给付获得。二是两者利益与损失的范围不同,传统不当得到的利益与损失的范围不必相同,以获得利益的数额为准;而物权行为无因性的利益和损失近乎一致。
2、物权行为理论与善意取得制度不能相互取代
善意取得,亦称即时取得,是指动产占有人无权处分其占有动产,但其将该动产转让给第三人,受让人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将依法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善意取得是基于占有的公信力来维护交易安全的信赖基础。善意取得与物权行为的抽象原则主要有以下区别:(1)两者的客体不同,前者一般只适用于动产,后者既可适用于动产,也可适用不动产;(2)两者的主观要件不同,前者的受让人主观上必须是善意的,即不知道或不应知道标的物不属于让与人,后者对受让人不苛求必须是善意的,如确属恶意,可适用不当得利之债来补救;(3)两者的原因条件不同,前者可基于债权关系,也可基于物权关系,后者只是基于债权关系。(4)两者的权利不同,前者的转让人是无权让与,后者的受让人与第三人让与时为有权让与,只有当原因条件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后才是无权让与。善意取得与物权行为的无因性虽有相似之处,但并非等同,也不能相互替代,在实践中为保护交易安全起着异曲同功之作用。从某种意义上后者比前者更优越,因它不受“善意”之限,且实践中往往对善意的认识争议较多,因为善意只是受让人受让财产时的一种心理状态,所以取证较难,容易使诉讼时间拉长,而采用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可以减轻举证责任,更符合诉讼经济原则,也有利于发挥物的经济效用,发挥整个社会财富的动态效用,促进经济发展。
注释:
[1]孙宪忠:《物权行为理论探源及其意义》,载《法学研究》1996年第3期。
[2]王利明:《物权行为若干问题探讨》载《中国法学》1997年第3期。
[3]陈华彬:《论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物权行为及无因性研究》,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6卷。